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1號
TCDM,97,易,361,2008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㈠、己○○曾因侵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8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月2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裁定定應 執行刑1年2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25 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丁○○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6 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戊○○甲○○丁○○等人復於下述時、地,為 下述犯行:
㈠、96年12月7日12時許,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路,以前所拾獲之鑰匙1支,竊 取陳仕祺所有之車牌號碼OZ-1635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㈡、96年12月12日9時許,己○○復與甲○○戊○○丁○○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 豐原市○○路59巷34之6號對面之南陽橋旁,共同竊取乙○ ○所有之建築鷹架一批共930公斤(分2次接續竊取,第1次 竊取650公斤,第2次竊取280公斤)。得手後,由己○○等4 人將竊得之鷹架,搬至上開己○○所竊取之OZ-1635號自用 小貨車上,載運至資源回收站變賣。戊○○甲○○、丁○ ○等3人復均明知上開車牌號碼OZ-1635號自小貨車,為己○ ○所竊得之贓物,竟為圖載運所竊取鷹架變賣之方便,而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己○○收受而使用持有之, 惟因該車無法搭乘2人以上,推由戊○○駕駛搭載甲○○, 並後載有前揭所竊得之鷹架,而丁○○則騎乘車號TBW- 319 號機車,己○○騎乘車號JZ6-803號機車,跟隨該車至位於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3巷1之1號之「海芯資源回收場」 ,出賣部分予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意虎,所得新臺幣( 下同)9765元,並由4人朋分花用。
㈢、96年12月13日某時許,己○○等四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至臺中縣豐原市○○○○街128號對面 之工地,共同竊取李龍雄所管領之鷹架一批約430公斤,得 手後,由戊○○駕駛搭載甲○○,並後載有前揭所竊得之鷹 架,而丁○○則騎乘車號TBW-319號機車,己○○騎乘車號 JZ6-803號機車,跟隨該車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3 巷1之1號之「海芯資源回收場」。嗣於同年月日18時許,其 等四人抵達上開資源回收場,並下車欲販售贓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陳 仕祺)、鷹架2批(部分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 本件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李龍雄、陳 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龍雄陳仕祺、乙○○及證人張意虎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 至 第42頁、偵卷第23至第25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海芯資源回收場之收據2紙、臺中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 第51頁、第66至68頁,偵卷第2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被 告甲○○戊○○丁○○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㈡ 、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戊○○丁○○等3人 就犯罪事實二㈡之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行為,係 在密接時地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4人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㈠、 被告己○○曾因侵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被告戊○○ 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1年2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及 上開有期徒刑,並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被 告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4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被告丁○○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案件 ,經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等4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 壯,不知靠己力維生,屢次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惟念 本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 己○○所拾獲,並非被告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4人雖為上開竊盜犯行,然被 告4人並非無業,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59頁至60頁),本院認對被告4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 足對其等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竊盜行為,即須諭 知強制工作不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於犯罪已成其日 常之惰性行為而具有犯罪之習性,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等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