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2號
TCDM,97,易,152,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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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4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 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丙 ○○、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五四五巷二0九號,由丙○○在旁把風,丁○○下 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得手後,由丙○○騎機 車載丁○○攜帶該抽水馬達至宏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 分花用,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 人紀佳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舊貨(資源回收) 業買入登記簿影本、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竊盜犯行可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註: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間,因犯四次竊盜罪,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 丁○○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均素行不佳,且均不知悔悟,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 良善,其等竊取之物品縱價值不高,仍不宜輕判,復斟酌被 告二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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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