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豬肉販售為業,平日自行駕駛B八─八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 為樺程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載運所販售之豬肉至較遠客戶 處,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分許,販售豬肉方歇,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九號住處,而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由臺北縣新店市往三峽鎮方向前進,行經安坑路 成福幹二四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以逾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車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蔡以福後載其妻甲○及孫女蔡瑜庭(起訴書誤載為蔡雨婷)沿對向車道騎 乘FSH─六二六號機車行經該處,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之自 用小貨車正面撞擊,致令蔡以福、甲○及蔡瑜庭等人連同機車倒地,蔡以福因之 受有胸腔受創大量內出血、肋骨斷裂等之嚴重傷害,嗣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甲○則受有左下肢脛腓骨第一型開放骨折、左腳大撕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蔡瑜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等傷 害(蔡瑜庭受傷部分,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起訴書誤為 未具告訴,嗣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乙○○ 車禍肇事後,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 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二、案經甲○及蔡以福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該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除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認救護車有延誤等 詞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業經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指稱:蔡以福是我先生,當時被我先生載,我用手抱著孫女蔡瑜庭,起 訴書把我孫女蔡瑜庭名字寫錯了係誤載,我突然看到車子對著我們撞過來,我就 昏迷了,我們走在我們自己的車道,對方對著我們撞過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 八幀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二十頁)。另蔡以福因本件車禍受有胸 腔受創大量內出血、肋骨斷裂等之嚴重傷害,嗣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地即臺北縣三峽鎮○○路成福幹二四九號前,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當地速限四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本件車禍事 故後,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車停於路面中央,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置於其 行向之路旁,有前引相片八幀可據。是本院參酌被告自陳車禍事故當時車速約有 四、五十公里,轉彎時沒有注意抓好角度,車子有駛入對向車道,是突然看到他 們,來不及煞車,之前都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 )、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以逾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北縣三峽鎮○○路成福幹二四九 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道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煞 避不及迎面撞上騎乘FSH—六二六號機車之蔡以福及其後載之甲○及蔡瑜庭, 使渠等人車倒地,致蔡以福傷重不治死亡、甲○及蔡瑜庭受傷。至被害人蔡以福 等三人係騎乘機車在其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因突發事件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 擊死傷,應無肇事因素。另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注意速限、不任 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撞上 對向駛來之被害人,發生被害人等死傷之結果。詎其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貿然以 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車禍死亡之被害人蔡以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直至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之時間內,並無其他行為介入,而直接導致蔡以福死亡,且蔡以福因本件車 禍受有胸腔受創大量內出血、肋骨斷裂等之嚴重傷害,已如前述,其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中午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約十分鐘後停止呼吸後,心跳停止等 情,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見蔡以 福確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實毋庸疑,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救護車有延誤 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亦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過失行為,致生蔡 以福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無礙,其上述辯詞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販售豬肉為業,並以B八─八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送豬肉到較遠的 客戶處,車禍事故當時剛賣完豬肉欲返家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係以豬 肉販售為業,並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車禍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洪植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略以: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表示是他撞到人,就跟我回警局作筆錄,到車禍 現場之前,還不知是誰肇事,所以有填寫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的調查表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 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係因被告怠於履行駕車應 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蔡以福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蔡瑜庭受有傷害,故 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查該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部分,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所附撤回 告訴狀)。又丙○○為蔡瑜庭之父,被害人蔡瑜庭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生,於 本件被害時,年僅三月未滿,有丙○○所呈之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是蔡瑜庭之法 定代理人蔡騏霖,就蔡瑜庭受傷部分亦有告訴權,丙○○並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 (見偵查卷七頁背面),是公訴人稱蔡瑜庭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惟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蔡瑜庭受傷部分表明撤回告訴,但前開部分,公訴人認與 右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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