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51號
TCDM,97,交聲,51,2008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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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SOW─五 二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一時五十一分 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經測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 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本人收罰 鍰四萬五千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現在本人 已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六萬元,請撤銷行政罰鍰之處罰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又按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



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 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 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 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 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 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 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 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 、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 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 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因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 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 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 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 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 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 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 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 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 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 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 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 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 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 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 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 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 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 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 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 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 ,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 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 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 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



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 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 」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 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 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 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 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 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 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 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 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 裁後(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即無再依行政法為 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 。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㈡、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飲酒駕駛自小客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不爭執。受處分人甲○ ○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 偵字第三五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檢察署之緩起訴 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 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 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 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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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