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
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於96年9月2日20時40分,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段468號處,查獲8577-HS號自小客車 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三十七公里,超速七十七 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 違規,而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超速七十七公里」無誤,原處分機關函復受處分人應依法裁 處,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 97年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已繳納),受 處分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並 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案外人簡聰田於96年9月2日,駕駛8577 -HS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違規超速,測速照相之 證據,簡聰田完全承認接受,並已於97年1月9日繳交罰鍰新 台幣八千元,駕駛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及行為,亦無與其 他車輛競駛、競技之行為(採證舉發照片可證明當時四週均 無其他車輛),嚴重超速行為屬實,駕駛人深感歉疚後悔, 願代車主受罰,惟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請以替代方 案為之,無論吊扣駕照、勞動服務、公益慈善捐款等其他處 罰,受處分人及駕駛人皆願配合接受等語,聲明異議。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 十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扣吊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所有8577-HS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2日20時40
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468號處,測得時速一百三十 七公里,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其行車速度超 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經台中縣警察局逕 行舉發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 17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7734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扣吊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第1、2款或第3項之行為,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只要符合其中之一,除罰鍰外 ,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監理機關尚無視其情節裁量 應否吊扣該汽車牌照之權限,亦無替代處罰之規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8577-HS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主張以替代方案處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