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24號
TCDM,97,中簡,24,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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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六合彩簽帳單參拾貳張、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存摺壹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壹本、筆記型電
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間起),提供其臺中市○
區○○路二十三號十樓之十三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
傳真、電話通話等方式在該處簽單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俗
稱「二星」、「三星」、「台號」、「特別號」等,每注投
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做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開彩號碼,可獲得其下注賭金九
倍至五百七十倍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
所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
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十三張。
㈢、扣案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大
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及
筆記型電腦一台。
三、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
入或以電話通話、傳真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
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扣案之帳冊二本、六合彩簽帳單三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大
里分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新舊存摺各一本,
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其女友
蘇佩玉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又筆記型電腦一台,亦係被
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證人蘇佩玉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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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