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 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M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MA─505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嗣並移 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一年九 月七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九月八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 ,並限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係因臨時故障,始由駕駛人乙○ ○暫停於前述遭舉地點檢修,嗣檢修完畢即行駛離,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七 分許,暫停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旁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 即該車實際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採證相片影本一幀附 卷可稽(本件採證相片原本係由證人乙○○庭呈提供,經本院核閱暨影印存證後 ,另行發還該相片原本予證人乙○○),證人乙○○雖陳稱當時係因該車引擎升 溫及水箱冒水故障,始暫停於該地點檢修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相片影本所示現場 情形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僅有開啟行李箱上蓋,並無開啟引擎 蓋之跡象,則該車當時是否確有因臨時故障而暫停檢修之情形,已非無疑,且依 該相片內容所示證人乙○○斯時正手持煙蒂悠閒與旁人交談之情形觀之,尤難認 當時該車確有故障暫停檢修之情事,域夾雜有一般停車位之程度,參諸異議人亦 具狀陳稱:「‧‧‧異議人持續轉繞後,見該最後區域無人停放‧‧‧」等語,
益徵是本件異議人具狀所陳情節,尚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憑以遽認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