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 10時4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10時許起至10時40分 許止」;第4列「11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0時 55分許」;第6 列「經警前往處理,經」之記載,應補充記 載為「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為警」外, 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妙蓉、蒲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照 片13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