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342號
PCDM,91,交聲,1342,200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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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駕駛車 號七G-一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重劃區內競駛之違 規事實,經警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四、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經過,其證稱:「當時是勤務中心 通報說在在林口重劃區○○○路○路、二路有飆車的行為,我們到現場時,確實 有一、二十台自小客車在飆車,我們到現場有幾台車就跑了,我們追趕飆車的車 子,確實是我們舉發的這幾台車在飆車。...重劃區中晚上的車流量很少,我 們另外還有告發其他的車」、「當時飆車的車輛很多...。當時我從文化路重 劃區追趕飆車的車子,當庭繪製當天追趕的路線」、「(問:從林口回去泰山是 否一定會經過舉發地點?)是可以經過舉發地點,但是會繞路,一般回去不會經 過舉發地點」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警員乙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五、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係帶友人陳正欽回家途經舉發地點,惟經本院 隔離訊問證人陳正欽、異議人有關異議人當天為何經過舉發地點等情,證人陳正 欽證述「(問:為何經過舉發地點?)我去桃園找朋友李鴻泯。李鴻泯住在龜山 鄉,在長庚醫院旁。我去找李鴻泯去桃園車站附近的好樂迪唱歌,我與異議人及 其他人唱到五月十六日約晚上十二點多離開,我與異議人同一台車離開,是李鴻 泯的朋友付錢的,有十幾個人一起唱,我與異議人都沒有付錢。我家住在泰山。 又改稱沒有去桃園找朋友,我是去林口找李鴻泯,當時我在新莊與鄭凱允一起, 大約當天晚上八、九點是異議人從新莊載我去林口找朋友李鴻泯,又改稱沒有去 好樂迪唱歌,只有去李鴻泯處聊天,之後我與異議人、李鴻泯到處逛逛,從林口 鄉○○路繞過重劃區處,又改稱晚上八、九點時,我在新莊朋友鄭凱允家中聊天 ,聊到十一點多,異議人在十一點多才從新莊載我到林口去找李鴻泯的朋友的林 口竹林寺附近的檳榔攤聊天,大約十二點多離開,離開後我與異議人在林口地區 亂逛閒繞,我們就走到重劃區○○○○○路不熟,所以才繞到重劃區,如果我回



家是不會經過舉發地點的。我住在戶籍地」等語。異議人稱「(問;當天為何會 載(誤為再)到證人陳?)當天我們從桃園要回家,證人陳說要去找朋友,我大 約十點多到鄭凱允家中載證人陳,我們大約十一點從新莊證人陳的朋友鄭凱允家 中離開,到林口重劃區附近去找證人陳的朋友姓李,大約十二時到姓李的朋友家 ,我沒有進去姓李的朋友家。姓李的朋友是公寓的房子,我在巷子外面等證人陳 。我不知道證人陳正欽為何去找朋友,也不知道何事,也沒有與姓李的朋友在屋 中聊天,當天也沒有去好樂迪唱歌。大約十二點多我們從李姓朋友家中離開,當 天我們沒有在路上閒逛,我們是順路經過舉發地點要回證人陳的家」「(問:是 否知道與證人陳之陳述完全不同?)知道。」綜上異議人甲○○、與證人陳正欽 之證詞,二人對於當日為何行經舉發地點,陳述前後不一,異議人之異議理由, 顯屬無據。足證舉發警員乙○○上開所證應為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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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