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172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
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八九八號「祥悅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十六日,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在其經營之祥悅公司當場查 扣十二公噸疑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遭 竊之裸銅線(下稱前開裸銅線),因數量龐大,查獲當時無 法立即查驗,遂將前開裸銅線責付予甲○○保管,並簽有責 付保管條,甲○○明知前開裸銅線為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 品,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前往查驗前,擅自將前開裸銅線先行出賣,以此方式隱匿公 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許,經警會同 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祥悅公司查驗時,已無原先待查 驗之前開裸銅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孫立文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