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四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白色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與甲○○(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三九00號判處徒刑,經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一同 駕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九四六一-NH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路○段三八之九號林彩娥住處對面馬路旁, 推由甲○○下手行竊,乙○○則於附近把風並準備飼料袋給 甲○○使用。嗣甲○○即先自臺中市○○路○段三八之九號 隔鄰無人居住之空屋,再自該處空屋頂樓處,翻越牆垣,侵 入臺中市○○路○段三八之九號三樓由嚴嘉成向林彩娥租用 供為飼養鸚鵡處所之加蓋鐵皮屋,甲○○即以將嚴嘉成所飼 養之鸚鵡裝入嚴嘉成置於該處之鳥網之方式,竊取嚴嘉成所 有之鸚鵡二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得手後 ,乙○○則自臺中市○○路○段三八之九號對面正欲將飼料 袋交給甲○○之際,適因甲○○誤觸該處之保全系統,遭到
場之員警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使用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一個、白色飼料袋二只,乙○○則趁 隙逃逸。
㈡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中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上情,竟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三九00號案件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自己的車在修 車廠,才向被告乙○○借車,伊開被告乙○○的車,被告乙 ○○不見得會知道,伊把車開出去,通常跟被告乙○○說開 去找朋友或去女朋友家,實際上開車去偷鳥的事情被告乙○ ○不知情,也沒有帶他一起去等與事實相悖之有關乙○○涉 案情節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㈢嗣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偽證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條。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合併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而 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件另案扣押之白色飼料袋二只(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 九00號刑事案件),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 甲○○裝置所竊之鸚鵡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九四六一─NH號自用小 客車防盜器一個,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且 與犯罪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