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號、第一三四一六號、偵緝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丙○○」背書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因需款孔急,而與吳旭展(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齊同向甲○○(所涉常業重利與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乙○○、吳旭展並共同簽發號碼WG0000000號,面額亦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此次借款之擔保;甲○○因於交涉借款之過程中,得知乙○○之母親丙○○擁有不動產,且頗有資力,為達債權獲清償之進一步確保,竟與乙○○、吳旭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乙○○、吳旭展簽發前揭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同時,由乙○○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以丙○○為背書人之不實背書之私文書。嗣因乙○○、吳旭展終未能清償前述借款,甲○○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張本票而行使,主張其與丙○○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本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與後續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