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14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新梅企業社(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61號6 樓)實際負責人,明知大陸農產品蒜頭、乾金針、乾紅棗、 龍眼及啤酒等物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向大陸桂林合達竹木製品有限 公司訂購竹筷乙批,並於95年9月上旬,委託不知情之桂記 報關有限公司轉請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號碼 :DA/95/HH95/0032)自香港進口竹筷,計重1萬6437公斤之 貨櫃乙只,在竹筷貨櫃內, 夾藏匿未申報之大陸農產品蒜頭 1033公斤、乾金針5公斤、乾紅棗10公斤、龍眼乾20公斤及 私酒啤酒48罐(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為私酒),總計重量已 逾1000公斤。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獲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關稅局驗貨員張貴雄、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副 理陳永建、桂記報關有限公司職員吳柔潔、被告之妻田淑 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筆錄及證人 張貴雄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
(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0月3日中普政字第0951017119號 函及附件1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3月19日中普政字第 0961004448號函及附件1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6月4 日中普法字第0961009059號函、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進口物品明細單、扣押貨物收據及現場照片等。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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