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69號
TCDM,96,訴,3869,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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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7495號、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所經營之乙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豪公司)於民國 95年12月20日,經臺中縣政府發給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得執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乙○○因承攬 清除位在台中巿北屯區○○路之某民宅改建工程之廢棄物, 遂於96年7月13日,其子丙○○駕駛乙豪公司所有之車號367 ─RX號框式傾斜式自用大貨車前往載運清除,然丙○○為節 省清除成本,未依廢棄物清理清除之相關規定,將該廢物載 至合法處理場處理,而另指示丙○○將自該工程所清除之一 般廢棄物共3車,載往其事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60 0元向不知情之林登興所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巿福平段8地號 、臺中縣太巿平孝平段875地號土地(即臺中縣太平縣建成 街51巷52號對面空地)堆放。嗣經臺中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警 方於當日18時50分許,查獲丙○○正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載 運一般建築廢棄物進入乙○○承租之上揭土地堆放,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上揭事實,惟辯稱不知堆放該廢棄物 於該地係屬違法云云。查被告丙○○駕駛乙豪公司所有之車 號367─RX號框式傾斜式自用大貨車前往台中市○○區○○ 路載運某民宅改建工程之廢棄物,未將該廢棄物載往合法處 理場處理,而是載至臺中縣太平巿福平段8地號、臺中縣太 巿平孝平段875地號土地上違法堆放等情,業據被告丙○○ 自白不諱,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並經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



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所辯不知違法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 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並敘 明其理由(錄自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二輯);各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應體會刑事政策,依法適當運用緩刑制度,特提示 運用緩刑制度注意事項請查照參考。...二、為期緩刑制 度能作適當之運用,特提示注意事項如左:(二)緩刑要件 中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左列各款情形 可供參考:1、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2、身患疾病,不適於執行刑罰者。5、自首或由其犯罪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司法院70年11月19日(70)院台 廳二字第06179號函);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 與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 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 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可稽,準此,本件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 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揭之犯罪事實,係受被告乙○○之 指示,丙○○始將該廢棄物運往乙○○所承租坐落臺中縣太 平巿福平段8地號、臺中縣太巿平孝平段875地號之土地堆放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指示其子丙○○將 該廢棄物運往其所承租之上揭土地堆放,係其子丙○○自行 將廢棄物運往該地等語。經查:據現場取締之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警員甲○○到場查獲時,只發現丙○○駕駛 367-RX大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並未發現被告乙○○,業據 證人甲○○到場結證屬實。又被告丙○○證稱,是伊自行前 往傾倒,其父即被告乙○○並未指示其將該廢棄物傾倒至該 承租之土地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B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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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