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歐智華」之印章壹顆、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上「歐智華」之印文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歐智華」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歐智華」之署名壹枚,「歐智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瀆職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而遭通緝,乙○○ 為躲避警方之查緝,竟思以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申領新式 國民身分證,並進而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 證明書及冒用名義申辦護照以使用之方式,掩飾其真正之身 分,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與「老芋仔」共 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行使偽造申辦文件之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自身之相片若干張交予「老芋 仔」,再由「老芋仔」以換貼梁忠銘相片於其以不詳方式所 取得之「歐智華」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完成「歐智 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戶 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未幾,「老芋仔」即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日間某時,至臺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
持該變造完成「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乙○○之 相片以行使,偽以「歐智華」之名義,向有實質審查權之承 辦人員申辦換領「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承辦人 員因一時未能詳加審閱,而核發掃瞄乙○○相片之「歐智華 」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老芋仔」。其後,老芋仔先於 不詳之時日,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 人員,偽刻「歐智華」之印章一枚,隨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夥同歐智華之胞弟歐金國及蕭 啟俊(歐金國、蕭啟俊涉案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 查),咸以各該證件業已遺失為由,各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前開新式國 民身分證及均蓋有上開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一枚之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與具申請書性質之汽 (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此登記書另有偽造 「歐智華」之署名一枚),俱以受歐智華之委託代辦之名義 而偽造具有歐智華申請遺失補發離營證件及駕駛執照意旨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使各該 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補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 件遺失證明書與黏貼有乙○○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汽車 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歐智華、監理及兵役機關對證照管理 核發之正確性(起訴書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 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 執照均屬偽造,惟已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二、「老芋仔」於取得上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後,另與乙○○共同基於冒 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允陽旅行社人員,以 「歐智華」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乙○○ 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乙○○即為「歐智華」之本人提出 申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核發號碼為00000000 0號之護照一本予「老芋仔」,再由「老芋仔」輾轉將前開 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護照一併交付予乙○○使用。 乙○○乃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日出入 境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出入境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內,持上開護照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行政組織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 管公務員佯稱其係歐智華本人,使該管公務員均將該等不實 之出入境資料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與境管
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識破其真實身 分而緝獲,並扣得上揭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 國護照等證件,始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 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六000六 一一七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 一二五00號函與所併檢送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駕 駛人執照資料卡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雲林縣後備指揮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服信字第0九六0 00五三二九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 明申請表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 五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 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0頁);暨「歐智華」名義之新 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按被告乙○○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 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 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另按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前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 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 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 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 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因被告乙○○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其所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 重處斷對其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對其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 以連續犯亦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乙○○所為: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其他相類之證書, 屬刑法上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相片於其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歐智華」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方式,為其變 造「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復於向臺中縣太平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身分證換發時,出示
該變造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智華及 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 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 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 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三千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 應逕行引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共 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高度之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夥同「老芋仔」先於不詳之時日,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歐智華」之印章一枚, 隨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復分別夥同 「老芋仔」、歐智華之胞弟歐金國及蕭啟俊,咸以各該證件 已遺失為由,各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前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均蓋有上開 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一枚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遺失證明申請表與具申請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 各項異動登記書(此登記書另有偽造「歐智華」之署名一枚 ),俱以受歐智華之委託代辦之名義而偽造具有歐智華申請 遺失補發離營證件及汽車駕駛執照意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交予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使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 員據以製作補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與黏 貼有乙○○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 害於歐智華、監理及兵役機關對證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被 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老芋仔」、歐金國、蕭啟俊等人 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咸應為其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 老芋仔」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歐智華」 之印章一枚,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又共同綽號「老芋仔」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允陽 旅行社人員,以「歐智華」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黏貼乙○○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 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乙○○即為「歐智 華」之本人提出申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核發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護照一本予「老芋仔」,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被 告此部分共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其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另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老芋仔」利用不知情之允陽旅行 社業務人員代以提出申請書申辦護照,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 犯。另被告此部分共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行使,而冒用「歐智華 」之名義申請護照,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領護 照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再按境管局就輸入電腦之入出境資料,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 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準文書論 。本件被告乙○○以冒用「歐智華」名義向外交部申領中華 民國護照,復持該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入境臺灣
地區,使境管局公務人員誤認係歐智華本人出境及入境,而 將該資料輸入其所執掌電腦,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每次出境後 ,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其單一次出國之出、入國境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 接續犯罪之意思為之,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犯罪事實,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申辦雲 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部分,另有共犯歐金國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之補發部分,另有共犯蕭啟俊),渠等 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就此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 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乙○○、「老芋仔」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實行刑法修正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關於共犯部 分之論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此部分 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㈥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後又持以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進而申領補發雲林縣後備指 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與「歐智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冒名提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離營證件遺失申請表與具申請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 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且彼此間甚為緊接,所犯復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起訴意旨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偽造 ,而認被告乙○○各該部分所犯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 偽造公印文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為更正,本院爰不再 就各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 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戶政機關對人民申 辦國民身分證時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自有實質審 查之權,茍發現所提出者並非申請者本人之相片,自得不予 貼用拒絕核發,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 相片即予貼用在國民身分證上,此為戶政機關本於國民身分 管理之權限而當然具有之職權。況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而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 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條 亦明文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 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 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對 口卡。」;是由上開法規與行政命令,均足說明主管機關於 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發時,對所提供之相片是否為本人 ,確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即時詳 確審查,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 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故本件被告夥同「老芋仔」持 黏貼有被告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換 發「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雖致該管不知情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相片掃瞄而登載於所核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 ,然因該管機關對該相片是否於「歐智華」本人相符,應有 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冒用名義申領新式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固屬可訾,然此部分至多僅能依戶籍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科予行政秩序罰而已,而無構成刑法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應併予敘明。
㈨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指冒名提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申請表與具申 請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部分〕 、刑法修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冒名提出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二次出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指持冒用名義所申辦之護照二次出國之出、入國境部分
),彼此間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咸應予以分論併 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瀆職罪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查緝及已確定徒刑之 執行,竟變造相關身分證件及冒用「歐智華」之名義申領前 述各該證件,且持用以僭充他人名義入出國境,非惟使歐智 華承擔名義遭冒用之一定風險,且危及公務機關對證照管理 核發與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與其所為不得 易科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 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皆非屬上揭減刑條 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 就各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均應減刑之裁判前所犯 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 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數罪,其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皆係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另被告乙○○分別夥同「老芋仔」、歐金國、蕭啟俊等人所 共同變造、偽造之前揭舊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 動登記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身分證件及私文書, 固為供渠等為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各該公 務機關為上述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 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護照等文件之申請而行使,不 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雲林縣後備 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 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 「歐智華」之印文一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 明申請表申請人姓名欄上關於「歐智華」姓名之記載,僅係 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 署押,不予沒收);「歐智華」之署名、印文各一枚;暨「 歐智華」之簽名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刻之「歐智華」印章一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再扣案之以「歐智華」名義申請之新式 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 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俱為被告等人所申領 而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另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歐智 華」之署押一枚,已因沒收前開護照而兼括在內,無須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犯行 所得之物之沒收,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 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 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 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就此部分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 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