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53號
TCDM,96,訴,3553,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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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五十巷十七號八樓之二十 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離職員工。緣丙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六年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一號 駁回上訴確定)受戊○○(起訴書誤載為蘇志灝)之邀,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擔任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兼任管 理部主任及戊○○之個人司機,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三 萬元之薪資及一萬五千元之掛名費,丙○○僅係七浩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者 為戊○○,而七浩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均由主 辦會計人員保管,如需查核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由 戊○○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自主辦會計人員處領取公司存摺 交丙○○審查,另七浩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提款需求時,如 金額逾十萬元者,則需由出納人員製作傳票交由戊○○蓋章 後始得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故戊○○偕同丙○○以七浩 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時,即設定如係七浩公司 常用且有大筆資金進出之帳戶,該帳戶之七浩公司負責人「 丙○○」印章即由戊○○本人保管,另較小額款項進出之帳 戶,其七浩公司負責人「丙○○」印章則交由丙○○保管, 並授權丙○○得在未逾二十萬元額度內,由出納人員持取款 憑條蓋用丙○○所保管之印章及主辦會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 章,用以提領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小額現金。丙○○明知自己 並未取得七浩公司或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夥同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向不知情 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始到職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 稱:戊○○交代其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 云云,王汝文因平日均見戊○○與丙○○一同進出公司,心



想丙○○係戊○○之左右手,應係戊○○要丙○○前往銀行 辦事無誤,乃將其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一枚及七浩公 司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計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帳號: 0000 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號】各一本)均交予丙○○,丙○○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自雲林駕車北上之丁○○在臺中市會 合,由丁○○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妥後即改駕駛丙○○平日 所使用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16-J Z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其二人於同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抵達後,丁○○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由丙○○ 自行下車至該銀行櫃檯,持王汝文所交付之七浩公司印鑑章 一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一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 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 證件、私章一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 遺失,欲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致該行員信以為真 ,遂同意其將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為其所攜去之上開私章, 丙○○完成印鑑變更後,旋即填寫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之取 款憑條一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 章(印文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 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銀行已成年之承辦 人員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七百六十三萬元存款以行使 ,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七浩公司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 誤,交付丙○○七百六十三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 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丙○○得手後,隨即返回丁○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詐領之款項放於車後座 ,俟丁○○將車駛離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後,隨即在臺中 市路旁停車,由丙○○下車自行搭乘計程離開,丁○○則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上之燦坤3C停車場內,並 將丙○○領取之款項存放於燦坤3C賣場之置物櫃中。又丙○ ○另獨自承前之概括犯意,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陽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 ,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一張,在 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二枚) ,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 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陽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六十



五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 提領,致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陽信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丙○○再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寶華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 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一百三十七萬元 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在該二張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 各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 ,而偽造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張取款憑條,偽 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成年 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然因 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戊○○ 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 能詐領得逞。嗣因丙○○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 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 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 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 分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 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見丙○○ 前來領款,即立刻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由七浩公司人 員通知警方趕往現場,因而當場將丙○○逮捕,並在其身上 起出前述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交付予丙○○之七浩公司 所有之公司印鑑章一枚、上開六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六本,及 丙○○所有用以變更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之上開私章一枚、 非屬重要印鑑性質而由丙○○保管之七浩公司印章一枚、偽 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陽 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一紙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三萬九千元。另 負責保管上揭自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詐領得七百六十三萬 元款項之丁○○於同日下午接獲戊○○來電,知悉丙○○已 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將詐領之款項載返南部地區,嗣於同年 月十九日,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現金七百萬元之 款項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則證人丙○○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 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戊○○、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 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由雲林 縣駕車北上臺中後,改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16-J 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嗣至臺中市○○路上之燦坤三C賣場停車場,並將車上背 包置於燦坤三C賣場置物櫃內,當日下午被告接獲證人蘇志 灝來電告知證人丙○○已遭逮捕之事,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背包內七百萬元款項 匯入七浩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丙○○與七浩公司 間發生什麼問題,且當天前來臺中係因證人丙○○電話告知 上次之禮品要其前來拿取,要求其趕來,因其於七浩公司任 職期間車子都是其駕駛,證人丙○○開車技術不好,證人丙 ○○表示要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辦事,因不好停車, 問其可否陪同,到場方知是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 證人丙○○領錢後還說要去別的地方,其表示沒空,二人就 分開了,且其原本並不知背包內放置何物,其與證人丙○○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雖否認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其就向七浩公 司主辦會計即證人王汝文拿取七浩公司印章一枚及七浩公司 存摺六本,並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上揭時 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三家銀行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 更手續,且填寫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七百 六十三萬元,另亦有填寫取款憑條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然均未成功等情,業 據證人丙○○於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 九九號、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八四號丙○○被訴偽造文書 等案件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另證人戊○○於警詢 中證稱:其在七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證人丙○○只是掛 名董事長職務,實際經營者是其本人;七浩公司的印鑑及存 摺都是由會計即案外人王汝文吳碧珊二人保管。公司要提 領小額款項是由會計或工讀生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及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公司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至櫃檯領取, 但大額領款時所蓋的小章是由其本人保管,所以領取金額較 大款項時,取款條必須由其本人親自蓋章,證人丙○○是在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左右,向主



辦會計即案外人王汝文騙稱其本人交代證人丙○○至銀行辦 事,需要公司大章及存摺等語,證人丙○○拿到公司大章及 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就持變更 後的印鑑盜領公司現金七百六十三萬元;證人丙○○至銀行 要提領巨額款項時,銀行主動通知公司會計,會計發覺有異 常馬上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丙○○盜領公司存款,證人丙 ○○若是對公司有意見,可以不當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 可,沒有人可以勉強,證人丙○○用這種盜領公司存款手段 ,欲致公司週轉不靈,居心可惡等語。而證人丙○○就其與 被告共同就未經七浩公司或證人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由證人丙○○向不知情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拿取 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一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 帳戶存摺,嗣由被告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16-J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由證人丙○○持七浩公司印鑑章一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 行存摺一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一枚等物,向銀 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 變更手續後,旋填寫提領七百六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 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其已 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提 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七百六十三萬元存款;又證人丙○ ○復搭乘計程車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辦 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 款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一張,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 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 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 六十五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 無法提領,證人丙○○再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前往寶華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 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一百三十七萬元 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並在該二張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 各一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 ,而偽造該二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即與存摺一併 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 戶內之存款,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 浩公司後,證人戊○○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嗣因證人丙○○再於同



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 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 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 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通知 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分行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以證人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七二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不知情置辯,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領錢 用意在於阻止證人戊○○濫用公司資金;被告聽到其情形認 為其處境很危險,說要救其,被告建議把錢領出來,被告表 示可以解決此問題,提領存款是其決定的,但是被告提議; 錢領出後其並未交代被告保管,是放在後座,被告要其下車 ,這個動作是說被告要負責保管這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公司資金,有些已經被抽離,其又是公司名義負 責人,如果公司有狀況,其很危險,被告當時建議領錢出來 ,這樣可以解決危險的處境,其就相信被告;其從公司車庫 出來時,在加油站看到被告的車子,其就跟在被告車子後面 ,後來到一個地下室,被告說其要開車,所以其就讓他開車 ;是其決定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但其沒有跟被告說, 但被告好像就知道。當時已經換車,其沒有說,但被告就知 道要去朝馬分行,當時是被告開車,到朝馬分行時,其攜帶 一個綠色背包下去,就進去領錢;七百萬元剛好可以裝進去 綠色袋子,六十三萬元是用銀行紙袋包著,六十三萬元原本 想放入綠色袋子,但放不進去。被告有提醒還有另一個袋子 ,所以其才想到,當時其一手拿綠色袋子、一手拿著裝六十 三萬元的紙袋,被告看到,要其放在一起,但其裝不下,隨 手放到另一個袋子,事情過後,其以為一起放在同一個袋子 ,其實已經分成兩個袋子裝,兩個袋子都放在車後座;其並 無交代被告,綠色袋子要拿起來,其是放在車後座,並沒有 交給被告,因沒想那麼多,其一向相信被告;提領七百六十 三萬元後,其半途就下車,改搭計程車,至於被告車去何處 ,其亦無悉等語。證人丙○○雖就其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證 詞隱晦閃爍,然就被告提議其領款、領款後將款項連同背包 、款項置於車內,仍由被告駕駛,而其自行下車等情證述甚 明。而被告雖否認知悉證人丙○○係至銀行提款,亦辯稱不 知背包內放置鉅款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確駕駛七浩公



司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 ,嗣其將證人丙○○綠色背包置於燦坤3C賣場置物櫃內之事 實。又證人即七浩公司員工乙○○於審理中證稱:找到車子 時,車上都是證人丙○○家當,好像要搬家似的,有衣服、 拖鞋、棉被等等,感覺上,除了大型家具外,其他家中物品 都放在車上;當時除了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外,其餘座位 、行李箱都是裝滿東西,都是壹包、壹包的,也有用塑膠袋 、行李袋、垃圾袋裝著,塞的很滿,因為證人丙○○家已經 搬空,所以其認為這些東西應該就是證人丙○○的等語。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上面有置放很多其的東西 ,全部都堆到後座那邊,都已經滿了等語,被告亦供承當時 車內確實裝滿東西一節,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丙○○車上物 品甚多,證人丙○○下車後,被告就車內物品並無任何特別 處置,僅單就放置現金之背包另行藏置於賣場置物櫃,倘非 知其內置有鉅額贓款,被告當無就該背包特別另行藏放之理 。況證人丙○○車輛內堆滿個人物品,已屬有違常情,行徑 形同捲細軟潛逃,猶復至銀行提款,被告目睹其情,豈有渾 然未知之理。再者,證人丙○○盜領公司款項,而被告駕車 偕同證人丙○○前往領款,嗣復為證人丙○○保管贓款,更 與共犯事中接應、事後藏贓之舉措相侔,被告辯以不知情而 未參與其事,顯為悖理乖情。
㈢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後, 便將背包內之七百萬元分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固屬事實,然證人戊○ ○證稱:證人丙○○被逮捕後,因其知道證人丙○○與被告 有聯繫,所以其打電話跟被告說,證人丙○○已經為警逮捕 ,並提到盜領這件事情,被告只是單純聽而已,沒有特別表 示,是隔了一兩天,被告才說錢在他那邊,並表示他們是開 公司的車子,說車子停燦坤旁邊的停車場,那邊有個手提袋 ,是證人丙○○寄放的,因為證人丙○○被抓,被告等了很 久,看了手提袋,發現裡面有七百萬元,好像是第二天或第 三天,被告說錢在他那邊,七百萬元能夠拿回來,其已經很 感激;當天其懷疑錢是放在公司車子裡面,給證人乙○○一 萬元獎金找車,至於提到錢的部分,確實是五月十八日才知 道,至於五月十七日是一直在找車等語。被告辯稱:五月十 八日下午,其主動跟證人戊○○表示有證人丙○○寄放一個 背包,並說該包包放在其車上,證人戊○○叫其打開看裡面 是什麼東西,其就打開看,電話中就跟證人戊○○說裡面有 錢,證人戊○○要其清點,其表示裡面有七捆千元鈔,證人 戊○○叫其拿過去給他,因為就其認知,該包東西是證人丙



○○的,如果交給證人戊○○恐無憑據,所以想透過銀行比 較周延,是證人戊○○叫其匯款,當時證人戊○○有說這是 證人丙○○盜領公司的款項云云,是就證人丙○○逮捕後, 電話聯絡中被告已知悉遭證人丙○○逮捕,且事涉盜領款項 一事,被告理應合理懷疑放置車內而託其保管之背包中即係 盜領之現金,然被告竟未立即告知證人戊○○其當日有載同 被告至銀行領款及現正保管被告交付裝存現金之背包等實情 ,遷延一日後始向證人戊○○告知丙○○寄放背包一事,顯 與常情有違。證人戊○○復證稱:五月十七日當天,其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斗六,當時並沒有說他人在臺中,這 點很確定,且被告沒有向其表示其與證人丙○○人在臺中, 如果被告有向其表示中午跟證人丙○○在一起,其一定懷疑 二人是共犯等語,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當日,猶佯稱 人在雲林斗六,亦未告知與實際盜領之證人丙○○偕行一事 ,證人丙○○自為警查獲時起迄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止 ,均未向檢警人員供述或提及被告有搭載其至銀行領款,及 其所領款項尚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證人丙○○隱匿此部分實 情之目的,應係為迴護被告,且為使檢警人員對其等盜領之 款項無法為即時之追查使然。被告既贓經入手,縱事後歸還 ,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㈣又被告雖以其與證人丙○○經送測謊,就未拿走任何公款六 十三萬一節,證人丙○○呈不實反應,被告經測試結果被告 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0六一六號鑑定書可參,然此係 就六十三萬元即部分贓款之去向施測,其測謊結果縱令屬實 ,仍無從就被告是否與證人丙○○共謀盜領七百六十三萬元 一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證人丙○○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合作金庫銀行 朝馬分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領取七百六十三萬元,有 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復有被告持以 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 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與證人丙○○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 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最低刑。
㈣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 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 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 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 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 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 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 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八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四、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 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證人丙○○二人盜用七浩公司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夥同證人丙○○ 盜領七浩公司款項金額高達七百六十三萬元,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惟被告雖係共犯,然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 事後被告將七百萬元匯回七浩公司,降低被害人之損失,良 心未泯,然迄今尚有六十三萬元未返還予七浩公司,且猶飾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 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證人丙○○用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一枚 核係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丙○○已偽造完成但因 詐領存款未能得逞而遭退回交被告持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一張,公 訴人認係證人丙○○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寶華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所為係自起意所為,尚 乏實據可證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證人丙○○身上扣得之現金三萬九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自七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 中所提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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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