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55號
TCDM,96,訴,3355,2008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證人丁○○係舊識, 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證人丁○○與友人甲○○至被告位在 臺中市○○路108號7樓之5號住處聊天,證人丁○○因喜愛 被告掛在牆壁上之手錶一支(下稱系爭手錶),即向被告表 示要購買,並於當日攜帶上開手錶離去。其後證人丁○○交 付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96年3月20日、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作為貨款。嗣後被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因有不甘,明 知證人丁○○並未竊取系爭手錶,竟意圖使證人丁○○受刑 事處分,而於96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向檢察官誣告證人丁○○於95年12月 25 日竊取系爭手錶,足使證人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80號裁判足資參佐。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 情形始能成立,如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且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自難令負誣告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 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判例均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對證 人丁○○提出竊盜告訴之自白、證人丁○○、甲○○之證詞 、被告對證人丁○○提出竊盜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證人丁○ ○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支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未聲請再議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 跟證人丁○○、甲○○談要赴大陸投資的事情,沒有討論到 手錶的事,是證人丁○○他們離開半小時後,伊才發現系爭 手錶不見,立刻打給證人丁○○,證人丁○○坦承系爭手錶 是他拿走的,故證人丁○○確實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手錶帶 走,伊並無誣告。只是後來證人丁○○表示願意出價購買, 伊斟酌系爭手錶原本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買的, 已用了一年,證人丁○○出價8000元,伊才勉強同意,並收 受證人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但嗣後該紙支票經提示不 獲兌現,證人丁○○亦未返還系爭手錶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 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



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 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 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丁○○係舊識,於95年12月25日,證人 丁○○與友人甲○○確有至被告位在臺中市○○路108號7 樓之5號住處聊天,離去時,證人丁○○有將被告原本掛 在直立式書桌櫃上之古董錶一支即系爭手錶帶走,被告於 證人丁○○離開後約半小時,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丁○○, 質問證人丁○○為何將系爭手錶帶走。而後,證人丁○○ 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手錶,並出價8000元,被告始同 意之,證人丁○○遂交付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 96 年3月20日、票面金額4萬2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 作為價款之支付。嗣後,被告於96年3月23日提示上開支 票,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被告遂於 96 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 人丁○○提出竊盜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 人丁○○涉犯竊盜之罪嫌不足,而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 度偵字第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確有於上揭 時間與證人丁○○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結證無訛, 並有被告對證人丁○○提出竊盜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案卷足資參 佐,堪先認定。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丁○○之證詞為證,且證人丁○○於偵查 中陳稱:當天伊帶證人甲○○到被告家,到系爭手錶很漂 亮,被告說願意以8000元賣伊,伊希望先拿給別人鑑定有 無此價值,便把系爭手錶帶回去,並沒有偷拿系爭手錶, 且有交給被告上開支票云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第14頁、96年度偵他字第2199 號偵查卷第9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當天 到被告家,看到牆上掛著系爭手錶,覺得不錯,就問被告 要賣多少錢,被告本來說要1萬2000元,伊覺得沒這個價 值,表示要把錶拿回去鑑定,若有這個價值,就向被告購 買,若沒有,就返還,被告有同意,伊才拿走系爭手錶。 第二天經送鑑定後,伊打電話告訴被告並沒有1萬2000元



之價值,出價8000元購買,被告也同意,並要伊將價金拿 到中壢交給被告太太,但因找不到被告太太,後來被告從 大陸回國後,打電話叫伊馬上到台中付款,伊立即於96年 3 月20日持上開支票到台中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 、35頁)。但對照被告對證人丁○○提出竊盜告訴,及其 於該案偵查中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指稱:證 人丁○○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手錶取走等語,可知 兩人對於系爭手錶是否確係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由證 人丁○○帶離被告上址住處一節,說詞迥然有別,到底何 者方符實情,堪可採信,顯難率爾斷定。
(四)而細繹證人丁○○先後於偵查中(含被訴竊盜一案)及本 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可知證人丁○○對於系爭手錶最後 議定之買賣價格8000元,先係於偵查中陳稱:是在被告住 處,由被告開價提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 原本說要1萬2000元,伊覺得沒有此價值,經將系爭手錶 帶回鑑定後,才向被告出價8000元,並獲被告同意等語, 足見證人丁○○關於本件系爭手錶買賣關係成立之重要之 點,即價金之合意,所陳經過情節,先後相互兩歧。且證 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當天之後沒幾天,被告打電話跟 伊說,錶被證人丁○○拿走,不知道證人丁○○有沒有要 買,叫伊打電話詢問證人丁○○,伊有幫被告打電話詢問 證人丁○○是否購買,之後他們接洽的事情,伊就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則依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 證人丁○○顯非於95年12月25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之翌 日,即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蓋被告與證人丁○○若早於 95年12月26日已商定證人丁○○確有要買受系爭手錶之意 思,被告亦有出賣之意願,且價金合意為8000元,被告又 豈會於之後數日,還電請證人甲○○向證人丁○○詢問要 否價購系爭手錶之事。基此,證人丁○○到院證稱:係於 96年12月26日即與被告談妥以8000元買受等語,是否實在 ,更顯可疑。再參以被告及證人丁○○均認系爭手錶係古 董錶,有高達8000元之價值,可知價值不菲,且古董錶若 保管不善,立即減損該錶之價值,此亦為眾所周知之常識 ,被告與證人丁○○雖為舊識,但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 丁○○居住在桃園地區,被告則多住在台中市之上址住處 ,兩地相隔遙遠,尋訪不易,在證人丁○○未提供任何擔 保,且亦不確定是否買受,價金亦均未商定、給付之情形 下,證人丁○○證稱:被告有同意伊將系爭手錶取走送鑑 定云云,顯然與社會上多是銀貨兩訖,或至少先付訂金, 或由被告送交證人丁○○亦信賴之公正鑑定人士鑑定等等



之一般生活經驗,迥不相合。據上,證人丁○○前後不一 之證述,存有諸多疑點,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五)公訴人雖又舉證人甲○○之證詞,欲佐實證人丁○○之上 開證述,但證人甲○○不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8785號丁○○被訴竊盜一案中,或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當日在被告家中,有看到被告 與證人丁○○在拿手錶及討論手錶,但兩人後來談論買賣 的細節,包括是否同意交由證人丁○○送鑑定、有無買賣 、價金多少、是否付款等等,伊均不知情,甚至也不知證 人丁○○有將系爭手錶自被告上址住處帶走等語(96年度 偵字第8785號偵查卷第19頁、96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 第14頁、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證人甲○○上開證詞 雖與被告所辯:當日並未談及手錶之事等語,有所出入, 但縱認證人甲○○所言均屬實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 日與證人丁○○確有談及手錶之事,對於後續被告是否果 曾表示要將系爭手錶賣給證人丁○○,並允准證人丁○○ 將系爭手錶帶回鑑定價格等節,則因並無所悉,尚無從資 為證人丁○○上開所言係符實情之佐憑,更不能作為證明 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證據。
(六)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證人丁○○、甲○○離開後之 半小時,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丁○○質問為何帶走系爭手錶 一事,均為被告、證人丁○○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 常情,被告若於95年12月25日在上址住處,確有同意證人 丁○○將系爭手錶帶走送交鑑定,再商議買賣事宜,證人 丁○○將系爭手錶取走,本在其知曉並同意之情況下,不 可能在證人丁○○離去之後,旋即電詢證人丁○○是否有 將系爭手錶帶走,反而,在證人丁○○未經徵得被告之同 意下,擅自將系爭手錶帶離,被告在證人丁○○離去不久 後,驚覺系爭手錶不見,因而急忙電詢是否為證人丁○○ 所拿走,較合情理。是以被告於證人丁○○離開後半小時 ,即電詢證人丁○○是否將系爭手錶拿走之舉動,適足以 說明被告辯稱:並未同意證人丁○○拿走系爭手錶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
(七)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對於證人丁○○被訴竊盜一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8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並未提出再議等情,欲佐其說,然按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查,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於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符合一定要件,可以聲請再議以資救 濟,此乃賦予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要否行使,考量之因 素諸多,未聲請再議,並不以明知自己是誣告而甘服於處 分書結果為唯一原因,公訴人依被告未就自己告訴證人丁 ○○涉犯竊盜一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提起再議,即認被告 有誣告之嫌,尚嫌速斷。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丁○○之 證述方符實情,堪予採信,易言之,依現有卷內證據,並 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丁○○提出竊盜之告訴,係明知不實 ,猶故意虛捏,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有 無誣告之故意,更屬有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遽以 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罪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杰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