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197號
PCDM,91,交聲,1197,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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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冠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F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二一一─GA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於苗栗市台六線加油 站前,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其有「未裝置行車紀錄器」之違規 而攔停,該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第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云云。異議人則以:當時前揭車輛 確實裝有行車紀錄器,且該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驗車領牌,而行車紀錄器係 屬必檢項目,且查獲當時司機為新進人員,對車體裝置不熟悉,因此才會以為未 裝置等語置辯。
二、查:(一)經訊據本件舉發員警周宗楠到庭證稱:「本件是我攔查的,我與何文 輝是同一組,我先詢問司機說該車有無裝置行車紀錄器,司機說不清楚,我就請 司機找找看,且我還告訴司機行車紀錄器的一般位置,司機即開始尋找,後來司 機說找不到,我再次詢問司機說有否裝置,他則表示不知道,‧‧‧‧我即表示 依法開單,司機亦無表示意見」、「我並無親自動手勘查有無行車紀錄器。」等 語,並參佐另一證人何文輝員警證稱:「我沒有確實勘查有無行車紀錄器。」等 語,可知舉發員警並無在確實查明該車有無行車紀錄器,即逕行開立本件舉發單 。(二)復查,前揭車輛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驗車領牌,而行車紀錄器於驗 車時係必檢之項目等情,有前揭車輛經檢驗合格領有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款及該車裝有行車紀錄器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所辯該車在舉發當時確有行車紀錄器及舉發當時司機並不知情乙節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即有可議,原舉發單位及原處 分機關均未詳查而遽予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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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