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戊○○
子○○
庚○○
乙○○
寅○○
未○○
甲○○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癸○○、申○○、戊○○、子○○、庚○○、乙○○、寅○○、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大甲溪發 電廠(下稱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水土保持 員,負責承辦該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及水土保護 、巡視等工作。其就國營事業工程之發包採購事項,應依政 府採購法及森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後,連 日豪雨造成德基水庫上游及四周國有林區域內之大量珍貴扁 柏、紅檜、肖楠等一級木,漂流堆積在大壩及必坦溪往上經 達盤溪以迄松茂溪、五二號斷面間之水庫水面或溪流與水庫 交會處。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 午召開之加速處理敏督利颱風漂流木事宜會議之決議,辦理
「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 」招標,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大甲溪發電廠簽 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 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 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 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費。」之內容,後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 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 該工作單上簽註「三、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 0M3。有利用價值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 ,並檢附上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該電廠水土保持 課林野保護股股長未○○、水土保持課課長寅○○、副廠長 乙○○批示,大甲溪發電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上開 工程公開招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在大甲溪 發電廠會議室開標,共有俊一營造公司、順德營造公司、九 星營造公司、欣隆營造公司等九家公司競標,開標結果由九 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標。大甲溪發電廠 與九星營造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並由經辦人甲○○負責檢驗。 之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 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 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甲○○、未○○二人與 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 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甲○○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竟基 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止,接 受九星營造公司股東卯○○及上開漂流木處理工程工地主任 巳○○等人邀約,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酒店─海派酒店、麗 晶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各一次,合計為三次,接受不正利益 之招待,計卯○○等人總共支付酒錢有十餘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二、三十萬元)。而九星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巳○○及 司機黃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德基水庫之本工程工地內,利用 工作之便,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之扁柏三根( 分別長三公尺、直徑四十公分;長二點四公尺、直徑四十三 公分;長二點一公尺、直徑四十五公分)、鐵杉一根(長一 點八公尺、直徑三十五公分)、紅檜二根(分別長二點四公 尺、直徑四十三公分;長六十公分,直徑四十公分)、已切 割之扁柏三塊(分別長六十公分,直徑五十公分;長六十公
分,直徑十八公分;長一百十五公分,直徑二十公分)。得 手後,將之搬至由黃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N─979號 營業大貨車上,運離德基水庫。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前,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木材。甲○○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上 揭贓木,明知上情,因接受九星營造公司之卯○○等人至有 女陪侍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而口頭告知未○○、寅 ○○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警方通知前往警察局領回證 人巳○○、案外人黃文峰竊取大甲溪發電廠所打撈清理保管 漂流木,並知為贓物,及有受九星營造公司卯○○等人通知 至臺中市麗晶酒店、海派酒店及松竹皇宮酒店之事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其應九星營造公司的邀 請去酒店,約有三次,一次是海派酒店,一次是麗晶酒店, 一次是松竹皇宮酒店,海派酒店該次是黃瑞龍在店內要其過 去說要問一些事情,其停留的時間不長,之後就離開了,去 麗晶酒店也是他們叫其過去,當天是巳○○在仁愛分局竊盜 被查獲該日,他們在麗晶酒店電話通知其過去,問其要如何 處理,其說不知道,之後就離開了,而去松竹皇宮酒店該次 ,是因為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那邊開會,臨時找其去的,其 停留沒有多久,就離開了,至於證人卯○○說有報帳去領錢 ,可能是巳○○自己要報酒店消費款,所以用其來當人頭去 報帳,而巳○○及黃文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被南投縣警 察局查獲竊取扁柏三支等木材時,警察有通知其,其當時認 為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表示已結案云云。惟查:(一)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為九星營造公司之股東,認識在庭的甲○○,是在七二 水災過後作德基水庫漂流木的工程認識的,在作工程期間 有與甲○○去過松竹皇宮酒店一次,其時常去松竹皇宮酒 店,甲○○去的該次,是臺電公司要九星營造公司繳一筆 款項九百多萬元,但九星營造公司沒那麼多錢,所以在松 竹皇宮酒店開會,約於下午三、四時許開會,請臺電公司 讓九星營造公司分二、三期繳納,記得做完結論後,就打 電話給甲○○,請他有空的話過來,剛好甲○○在附近, 所以他過來,其就請他向臺電公司反應是否可以分期繳納
,是臨時打電話給甲○○的,當天去松竹皇宮酒店之人, 有其、吳忠洲、羅文怡、黃瑞龍、陳志勇、李光銘,甲○ ○最後才來,李光銘原來是在二樓按摩,是後來才請他下 來,他只比甲○○早一點來,甲○○當天在酒店停留多久 ,其忘記了,甲○○有答應說要回去跟臺電公司高層反應 ,經過一個星期後,甲○○跟巳○○說可以先繳二級木的 一百多萬元,就可以准予先放行;巳○○、吳忠洲、羅文 怡常到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如果有找甲○○參與,都會 向其報備同意,並向工程的合夥團隊報支餐飲費,只要巳 ○○、吳忠洲、羅文怡如果有跟其說是和甲○○去有女陪 侍的酒店喝酒消費,他們有向其報帳,其就會付帳,約有 四、五次,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 其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大約是十餘萬元左右;另其與甲○○ 在去松竹皇宮酒店之前,有去臺中市○○路的麗晶酒店, 當時去的原因忘記了,那時有一群人,大概有其、甲○○ 、吳忠洲、黃瑞龍及其他人,去那裡有找女侍陪酒,那天 單純消費喝酒,錢是誰付的其忘記了,但甲○○沒有付錢 等語。
(二)證人巳○○於本院同日審時時具結證稱:九星營造公司承 包德基水庫漂流木時,其擔任工地主任,其在承包德基水 庫漂流木工程時,認識被告甲○○,工程期間其有跟甲○ ○去過酒店,是松竹皇宮酒店,去過一次,不是專程與甲 ○○約定要去的,是後來不知道誰打電話給他的,他才去 ,時間大概是晚上七、八時,記得是其等去之後,甲○○ 才到,去那裡聊聊,逗留時間,其記得不長,該次會去松 竹皇宮酒店是九星營造公司聚會,其常去松竹皇宮酒店聚 會,每月去的次數不一定,消費是由公司支付;其如果有 去酒店消費,會打電話先跟卯○○說,說要去酒店消費, 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卯○○如果沒問,其就沒講,有問 時其才會說,其去的酒店與九星營造公司都採月結方式, 不會先由其付現,其那時常和朋友去,有時一開始只有二 、三人,後來越喝越開心,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 有叫過甲○○過來等語。
(三)依上開二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受九星 營造公司人員如證人卯○○、巳○○等人之邀約,至松竹 皇宮酒店、麗晶酒店等處,而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 並供承另有至海派酒店。被告甲○○雖辯稱:其只是去談 事情,談一下就離開云云,然證人卯○○亦證稱:去麗晶 酒店該次,被告甲○○有在場,有找女侍陪酒,那天單純 消費喝酒,甲○○沒有付錢等語,足見被告甲○○並非僅
是單純談事情,而是去該處飲酒消費,並有女侍陪酒,另 證人巳○○亦證稱:其去酒店消費,在酒店越喝越開心, 就會再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也有叫過甲○○過來等語,證 人巳○○僅為工地主任,在九星營造公司職位非高,當無 公司之事可由其出面談定,但其卻可在酒店喝得高興時, 邀被告甲○○同至酒店飲酒,足證被告甲○○上開證詞並 非事實。被告甲○○身為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 課林野保持股之水土保持員,於敏督利颱風災後負責該電 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工作,屬於依法令規定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與九星營 造公司就本案之漂流木處理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 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 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而應於公務場 所談論公務,但其卻不循此途,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 ,與有業務直接關係之九星營造公司人員在酒店消費,且 找女侍陪酒,而依證人卯○○之證詞,其因此給付十餘萬 元等語,可認被告因此受有不正利益。另證人巳○○雖證 稱:其在酒店消費,只有叫過甲○○一次,是在何酒店忘 記了,甲○○過來就坐一下就離開了,印象中就只有一次 ,其會用請甲○○的這個理由去向卯○○請款報帳,有時 這樣講比較好聽,如果自己單純消費,公司也是會吸收, 可能其有找過甲○○去,所以有跟卯○○說甲○○也有過 去云云,證人巳○○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卯○○之證詞相 悖,且證人巳○○前即證稱:其如果有去酒店消費,會打 電話先跟卯○○說,至於為何要去之原因,卯○○如果沒 問,其就沒講,有問時其才會說等語,證人巳○○至酒店 消費,既然不用向證人卯○○告知原由,九星營造公司即 會依月結方式支付,則其實無為理由好聽,而虛報被告甲 ○○有至酒店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詞亦前後矛盾,難以採 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 上字第一號判例可為參照。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 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 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負責對大甲溪發電廠 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業務,而九星營造
公司為大甲溪發電廠承辦「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 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甲○○並 為該案之經辦人負責檢驗,而九星營造公司所交付之不正 利益,與被告甲○○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 關係,具備前述判例所指相當對價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併科 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 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之定義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略謂:「(四)如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 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 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 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上開公 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而將同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 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在臺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水 土保持課林野保護股擔任水土保持員,為公營事業人員,其 對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負責採購 之業務,此由下列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辦製作傳真文件首頁公文,並在 該公文簽擬意見中載明:「至於有價之漂流木,由得標承包 商打撈上岸集中後,請東勢林管處派員協助鑑定材質,再依 據林管處提供樹種之單價,換算可售金額繳回公司扣抵工程 費。」之內容;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辦 「敏督利颱災德基水庫漂流木大壩至達盤溪漂流木處理工程 」招標之保林字第9305號工作單,該工作單上簽註「三 、本工程擬辦理:漂流木處理15000M3。有利用價值 流木,現場選取,核定價金。」等內容,並檢附上述招標須 知特訂條款四頁,呈由被告未○○、寅○○、乙○○批示; ⑶大甲溪發電廠與九星營造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訂 合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開工,由擔任經辦人之被 告甲○○負責檢驗;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簽辦上開工程擬變更契約,增加漂流木處理焚燒數量簽辦 用箋,追加工程預算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變更契 約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 被告甲○○、未○○二人與九星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 同意漂流木處理數量增加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內;⑸九星營
造公司打撈上岸之漂流木,由梨山工作站協助檢尺、註記後 ,被告甲○○依據前述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之原木市價金 訂定表,核算出應繳原木市價金,經大甲溪發電廠函請九星 營造公司將價金繳交臺電公司帳戶後,梨山工作站即派員查 驗放行等情可得而知。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有如上之修正,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 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此部分為公務員身分之變更,和前 述二所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情形無涉,自不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被告甲○○係屬辦理採購業 務人員,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定義之公 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之客體有二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 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被告甲○ ○接受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酒店─海派酒店、麗晶酒店及松 竹皇宮酒店宴飲,其收受者核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先後三次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 雖負責大甲溪發電廠德基水庫集水區漂流木處理打撈之採購 業務,但其對次前述不爭執之⑴、⑵、⑶、⑷、⑸等行為, 均係基於當時之森林法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林務局 會議決議行之(詳如後述貳、五所述),係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是被告甲○○收受之不正利益十餘萬 元,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甲○○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 營事業之臺電公司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 稱之職務公務員,竟未能潔身自愛,慎行自持,利用職務之 機會收受不正利益,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
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 非輕,念及被告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亦經修正,原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經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其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宣告褫奪公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此部分亦非前述二所載與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情形,自不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是故,本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自不得併予宣告追繳沒 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初,九星營造公司為使第 三批有價木應繳交臺電公司之價金九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 十五元,得以分期付款,即由證人卯○○交付三萬六千元 之紅包給被告甲○○收訖。惟被告甲○○認為數目太少, 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約幕後老闆即 案外人李光銘(當時為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於當日下午七 時,到臺中市○○路「人文風尚」咖啡廳,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向案外人李光銘及九星營造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 元,案外人李光銘遂打電話告知證人卯○○照辦,證人卯 ○○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係農曆正月初一),打電話 約被告甲○○,在證人卯○○之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 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即於九 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辦工作指示,簽出「騰出必坦溪場地供 抽工處清淤使用」之理由,簽請讓九星營造公司可分批付 款,讓九星營造公司可以先行繳交原木市價金一百零五萬 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全部放行第三批珍貴有價木。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 許,以電話與案外人即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聯絡,證 人巳○○、卯○○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農曆正月初一 ),打電話約其並至證人卯○○岳父位於新社鄉之住處見 面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 辯稱:巳○○並沒有在第三批有價木放行前,交給其三萬 六千元的紅包,其不曾和他在臺電公司外面接觸,也沒有 收到這筆錢,其並不知情;而其也沒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下午五時,與李光銘等人約在文心路的人文風尚咖啡店 ,要求二十萬元的賄款,是他們自己電話聯繫,其不知情 ;又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去卯○○之岳父那邊,是他們說要 其去打麻將,在該處的人,其也不認識,所以待了三十分 鐘左右就離開了,卯○○沒有給其二十萬元等語。(三)有關被告甲○○是否有收受賄賂三萬六千元部分: 1、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其弟弟卯○○有交給其一筆錢 ,因為接近過年,是要給九星營造公司員工之紅包,約有 六、七萬元,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了,卯○○說要包三萬 六千元的紅包給甲○○,沒有說原因,後來其有包了三萬 六千元紅包送過去,記得是在臺電公司的外面要交給甲○ ○,但甲○○拒收,沒有接受,三萬六千元其後來是用在 工地零用金之後,用完了,有向公司報帳,因為當初卯○ ○交給其這筆錢是有包括零用金,其想說甲○○不收,所 以就用在工地零用金上,用完之後再回去報帳,其有回去 跟公司報帳,是過了一段時間後,其是將公司花費的零用 金包括在一起回去報帳;甲○○不收三萬六千元的紅包, 其隔了很久之後才跟卯○○說,因為報帳是不定時,有時 累積一段金額才會報帳,且其也不常下山至市區,會很久 沒有遇到卯○○,且其認為這不是什麼重要之事,如果是 工作的問題,其當然會馬上回報,但這不是工作上必須的 事情,卯○○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後才知道此事,因當時其 還沒有回去報帳,那些帳都在其那邊等語,是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雖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被告甲○○工作地 點,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經被告甲○○拒 絕,被告甲○○並未收受三萬六千元等語。
2、證人巳○○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筆 錄記載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前,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 甲○○,地點是在臺電辦公室外面,當時只有其與被告甲 ○○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十一宗第一 一七九頁),就此部分,其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
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其說沒有包三萬六 千元,但錄音機關掉後,檢察官問其說人家都說有,你說 沒有,檢察官就叫其要這樣說,當時律師也有在場,當時 其確實有這樣講,但檢察官也沒有繼續問,其就沒有繼續 講,但甲○○是真的沒有收;其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在偵查中,有說其要交三萬六千元的紅包給甲○○,但是 甲○○拒絕(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一宗第七 頁)等語。是以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證稱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甲○○,但於三 日後之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即否認有交付三萬 六千元予被告甲○○之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矛 盾,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認上開二 次偵訊內容有勘驗之必要,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諭知當庭勘驗證人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 四月一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但本院翻遍全卷,並未發現卷 內存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以致無法 現場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另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偵訊錄 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卯○○拿給你的時候,你就當天拿給他嗎?(時 間:PM:02:58:00)
巳○○:好像不是。
檢察官:什麼時候?
巳○○:真正時間我忘記了。
檢察官:大概隔多久?
巳○○:大概可能有隔好幾天。
檢察官:你拿給甲○○的時候是在哪裡?
巳○○:其實那時候我有說要給他,是在臺電外面,我說 我要給他。
檢察官:嗯。
巳○○:對啊。
檢察官:那三萬六,有交給他嗎?
巳○○:可是那時候只是口頭上講而已。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
巳○○:實際上…
檢察官:有沒有交給他?(時間:PM:02:58:53) 巳○○:當初他確實是沒有收到。
檢察官:嗯,然後呢?
巳○○:因為我現在要跟你講我就是當初談話的內容,我 想說,因為我一直為這個問題我說不是我也不知 道,因為搞到這樣…我現在真的很緊張,我也不
知道我該怎麼辦…
檢察官:我只問你紅包的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巳○○:他當初確實是沒有收到。當初我是口頭上跟他講 說公司要給你一個紅包,討個吉利。
檢察官:我剛剛有沒有問你說你之前的筆錄實不實在?我 剛剛有沒有問你這句話?
巳○○: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
巳○○: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看你之前筆錄?
巳○○:有。
檢察官:那你現在幹嘛說這個?
巳○○:可是當初我一開始我就有跟偵查員說明沒有、沒 有,可是到後來的時候簡文鎮檢察官後來叫我說 你這樣筆錄不合,叫我說要說有,可是沒有,我 搞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
檢察官:你知道甲○○人現在在哪嗎?
詹鎮○○○○○道。
檢察官: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去問?
巳○○:你可以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該怎麼講。
(時間:PM:03:00:12檢察官再度提示證人巳○○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此時錄影畫面呈現模糊直到筆錄錄製完畢
檢察官:你剛剛有沒有看?
巳○○:有啊,可是這份筆錄上有寫,可是在偵查員那邊 的筆錄你也可以調出來看啊。因為是當初他問我 的時候,我也說沒有啊。
檢察官:那這一份算什麼?我剛剛有沒有問你實不實在? 巳○○:我…
檢察官:我第一句話是這樣問你的。
巳○○:是啊。
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什麼?
巳○○:可是我真的為了被這個事情,你們這樣子問,我 真的是緊張到我現在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可是 我陳述事實,你說我沒有,那我若講謊話的時候 ,那這樣子也不對,因為這也不是事實啊,這樣 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去解釋這些。
檢察官: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我逼你講任何話嗎? 巳○○:沒有啊。
檢察官:對啊,我一剛開始就問你警察、調查局筆錄實不 實在、偵訊筆錄實不實在,你跟我怎麼回答,實 在啊,我有依據你的筆錄一直問你啊,對不對? 巳○○:對。
檢察官:你現在跟我講的話沒收到,我當然拿你以前筆錄 問你啊,那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
巳○○:我當時到最後我是回答說有。
檢察官:然後呢?
巳○○:你這樣問,我真的不會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臺電外面把紅包交給甲○○? 巳○○:如果依事實來講沒有。
檢察官:沒有喔,所以你們那天是連碰面都沒有碰面? 巳○○:有,有碰面。
檢察官:有碰面喔?
巳○○:有。
檢察官:那為什麼不交給他?
巳○○:因為我口頭上跟他講,我有口頭上跟他講,可是 他當場就給我拒絕。
檢察官:他當場拒絕是不是?
巳○○: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