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857號
TCDM,96,訴,2857,2008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偽造「丙○○○」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丙○○○之子乙○○之妻,丙○○○因於民國94 年間罹患老人失智症,需人照料,遂與乙○○、甲○○夫妻 同居一處,由乙○○、甲○○夫妻負責照料丙○○○之生活 起居,並由乙○○代丙○○○保管丙○○○之東勢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因乙○○常需外 出工作,故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並默示同意 及授權甲○○得在一般平常的生活費開銷範圍內,自行自丙 ○○○上開帳戶內領取款項,以供照顧丙○○○之生活開銷 費用;甲○○明知投資砂石車及自助餐事業之款項,並非照 顧丙○○○之必要開銷,竟未經告知乙○○及丙○○○,及 獲取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附 表壹編號一至五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壹編號六則係在 刑法修正後所犯)持其保管中之上開存摺及印章,至東勢鎮 農會,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丙○○○印章於各該取款 憑條上,而偽造各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東勢鎮農會已成 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丙○○○於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以行使, 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以為丙○○○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 共計交付甲○○44萬5千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東勢鎮農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秀琴、張珍珠、劉秀珍3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丙○○○上開東勢鎮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未經告知乙○○、丙○○○,及事先徵得丙 ○○○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 前往東勢鎮農會,填寫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向東勢鎮 農會分別提領各該款項供投資砂石車及自助餐事業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在 提領丙○○○的存款時,並沒有告知乙○○,但乙○○交存 摺及印章給伊保管時,有說過伊可以提領該存摺內的存款, 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伊並沒有盜領存款云云。經查:(一)證人劉秀琴即證人乙○○之胞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母親 丙○○○生病後,其錢財即由乙○○保管,而丙○○○的 錢是要供她自己養老使用的等語,證人張珍珠即證人乙○ ○之嫂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婆婆丙○○○的錢之前都是 她自己保管,後來痴呆之後,錢有叫乙○○保管,並沒有 說到錢要如何提來使用,因為那是婆婆的養老金,若是不 動用就盡量不要動用等語,及證人劉秀珍即證人乙○○之 胞姐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母親的錢本來是她自己保管, 後來生病之後,兄弟姐妹就叫乙○○代為保管,但是沒有 約定要如何使用,因為那是母親的養老金,所以可以不動 用就盡量不要動用等語,足見被害人丙○○○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應係由證人乙○○所保管無訛,而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伊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何處均 會告知被告,且自94年後因為公司沒有工作,就必需至外



地去工作,星期六傍晚回家,星期一早上才去工作等語, 證人乙○○未在家中期間,被害人丙○○○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即顯然係交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是被告確係利用 其保管被害人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而領 取該帳戶內之存款無訛。
(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4年2月5日所提領之20萬元 係因投資砂石車及自助餐之資金不足而拿來週轉,於94年 9月28日所提領之5萬元及3萬元是用來繳交砂石車之票款 ,於94年4月21日所提領之5萬元是用來繳交砂石車的罰單 ,於95年5月2日所提領之10萬元則是用來投資自助餐,及 於95年9月15日所提領之1萬5千元亦是用來投資自助餐等 語,且其亦自承伊婆婆丙○○○在未失智之前,伊和乙○ ○向丙○○○借錢,丙○○○都不肯借,所以就算丙○○ ○失智了也不可能借錢給伊和乙○○等語,是縱使被告辯 稱其係經證人乙○○授權下始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投資砂石 車及經營自助餐事業使用云云為真實,惟在逾越支付被害 人丙○○○之日常開銷及生活費用之範圍而提領之款項, 顯係違反丙○○○本人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款項之提領 即屬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領其存款無訛。(三)依東勢鎮農會96年11月30日東鎮農信字第0962000655號函 檢附被害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暨該帳戶分別於94年3月23日、94年4月29日、94 年7月27日、95年5月15日及95年9月14日辦理遺失圖章更 換新印鑑、印鑑遺失申請止付解除及存摺遺失補發手續之 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遺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取 款憑條等影本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4年3月23日辦理存摺 掛失、於94年4月29日及94年7月27日辦理印鑑掛失,均係 由證人乙○○自行或陪同丙○○○所辦理,而被告於94年 2月5日提領20萬元後,證人乙○○既於該日之後多次辦理 存摺或印鑑掛失手續,且於94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自該帳戶中提領各1萬, 又被告再於94年9月28日提領5萬元及3萬元,及於同年11 月11月提領2萬元後,證人乙○○亦有於94年11月14日及 同年12月29日再度各提領1萬元,足見證人乙○○對於被 告有持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中提領 前開款項之事,均應有所知悉;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前往東勢鎮農會提領各該款項時,均未告知證人乙○ ○及被害人丙○○○,則被告在盜領丙○○○款項之際, 顯未與證人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證人乙○○事 後之知悉及姑息,亦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蓋因證人乙○



○並無權在逾越支付被害人丙○○○之日常開銷及生活費 用之範圍,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用以 支付被告投資砂石車及經營自助餐事實使用。
(四)被告前開辯解既無從卸責,且被告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 ,6次盜蓋丙○○○印章於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並持 以行使而領取共計44萬5千元,復有東勢鎮農會96年11月 30 日東鎮農信字第0962000655號函檢附該帳戶之存款往 來明細及各該取款憑條之照片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後,刑法 有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年7月1日施行,茲 分述比較相關之規定如下: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 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 之規定,以為論處。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9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⒋關於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 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⒌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
(二)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持其保管中之丙○○○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丙○○○印章 於各該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各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東 勢鎮農會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丙○○○於該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以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以為丙○○○有授權 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款項,核其所為,各次盜領存 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盜用丙○○○印 鑑章而作成印文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被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盜領存款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原因 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盜領存款犯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一提領存款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 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違反被害人丙○○○之意思而 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對被害人丙○○○造成損害,惟被 告盜領之目的係為投資生財以維家計,動機非惡,且盜領 金額非鉅,然迄今仍未返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及2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為有期徒刑5月及1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 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 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 元1百元(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 )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 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 數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 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各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 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丙○○○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付東勢鎮農會承辦人員持有,是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 產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至東勢鎮農會 ,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利用農會人員之錯誤,詐 領丙○○○上揭帳號帳戶內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㈠附表貳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示2筆提款,雖據被告坦承為其填寫取款憑條所 提領,惟被告辯稱其於94年9月8日提領該5萬元及3萬元後, 於94年9月20日即將該8萬元再存回去,並無拿去花用等語, 經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94年9月20 日 確有存入1筆8萬元款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雖有提 領該5萬元及3萬元,然因未予花用即又存入,是無從查知被 告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為私人投資或供丙○○○日常生活 開銷而於同1日分2次提領,是此部分之取款行為無從判斷是 否逾越授權範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貳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2筆提款,分別係於94年11 月11日提領2萬元及於95年4月17日提領4萬5千元,據被告辯 稱該2筆款項均係供作家庭生活費及支付丙○○○之醫療費 用等語,經查,丙○○○曾於95年10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身心科及骨科門診,共計花費650元;又曾於95年5月12 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共計花費2,292元;亦曾於95年6 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 ,計花費1,189元;復曾自93年1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 至協和醫院門診,共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11,245元;此均分 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6年9月28日醫質字第0960004464號函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6年10月2日 (96)童醫字 第1294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96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4896號函及協和醫院 96年9月20日協96092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辯稱有 將提領之部分款項支付丙○○○的醫療費用,尚非虛妄;另



丙○○○既自94年間即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而需由證人乙○○ 及其妻即被告共同照顧,而證人乙○○雖證稱有足夠之經濟 能力扶養丙○○○,惟證人乙○○亦自承分別有於94年3月 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14日、94年7月27日、94年11 月14日及94年12月29日,共計6次自丙○○○之上開帳戶中 提領各1萬元花用,是證人乙○○證稱無需動用丙○○○之 存款支付其家庭開銷等語,實屬虛妄,是被告既自94年間即 辭去工作而在家負起照顧婆婆丙○○○之工作,僅分別於94 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於95年4月17日提領4萬5千元及經本 院發現亦有於95年4月13日提領2萬元供作照顧丙○○○之生 活開銷費用,應堪認為係在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蓋丙○○ ○倘係由其他子女負責照顧,而無需被告辭去工作照顧,則 被告原可自其他工作中獲取薪資供作家庭開銷,惟因需盡心 盡力在家照顧失智老人丙○○○,致家中減少部分之收入, 而由丙○○○之存款中領取適當之金額以填補此部分之損失 ,實與常情無違。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領取款項係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因檢察 官認與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起訴成罪部分,分別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3條條第5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有於附表叁所示時間,至東勢鎮農會 ,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利用農會人員之錯誤,詐 領丙○○○上揭帳號帳戶內如附表叁所示之款項;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丙○○○上開東勢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並未經告知乙○○及丙○○○,即分別於如附表叁所 示時間前往東勢鎮農會,填寫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向 東勢鎮農會分別提領各該款項使用,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伊丈夫乙○○說家裡生活開銷 需要用到錢時,可以去提領丙○○○的存款,伊為避免乙○ ○煩惱,且因乙○○均不干涉家用的錢如何而來,所以才會 為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之醫療費用,去提領該些 款項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丙○○○ 之醫療費用為由,自丙○○○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分別為: ①於94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②於95年4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於95年4月17日提領4萬5千元。④於95年9月21日提領1 萬2 千元。⑤於95年10月25日提領5千元。⑥於95年11月21 日提領5千元。⑦於96年1月2日提領5千元。⑧於96年1月22 日提領5千元;共計11萬7千元。而丙○○○既係自94年年初 起即與其子乙○○及被告同居一處,而由乙○○及被告夫妻 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至被告於96年1月22日最後1次提 領該帳戶內之5千元止,被告在照料丙○○○長達近2年之期 間,領用該帳戶中之11萬7千元,平均每月花費不到5千元, 用以支付照料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已如前述), 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在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是被 告辯稱其提領該些款項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醫療費用,實堪信為真實。㈡雖證人乙○○之姐妹劉秀琴 、劉秀珍及兄嫂張珍珠均於偵查中具結稱丙○○○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係供丙○○○自己養老之用等語,惟證人乙○○既 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丙○○○與伊及被告同住期間,其餘 兄弟姐妹並未付伊任何扶養丙○○○之費用等語,是患有失



智症之丙○○○既與乙○○及被告同居一處,而被告在乙○ ○入不敷出之際,為養家活口而於合理範圍內動用丙○○○ 供養老使用之存款,並無可苛責之處,況丙○○○倘係由其 他子女負責照顧,而無需被告辭去工作在家照顧,則被告原 可自其他工作中獲取薪資以供家庭開銷,惟因需盡心盡力在 家照顧失智老人丙○○○,致家中減少部分之收入,而由丙 ○○○之存款中領取適當之金額以填補此部分之損失,亦堪 認與常情無違。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 分領取款項係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丙○○○東勢鎮農會帳戶內存款



明細表
┌──┬────┬─────┬──────┬──────┐
│編號│ 時 間│詐領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數量│
│ │ │(新臺幣)│ │ │
├──┼────┼─────┼──────┼──────┤
│一 │94年2月5│20萬元 │東勢鎮農會取│偽造「劉何德│
│ │日 │ │款憑條 │妹」署名1枚 │
├──┼────┼─────┼──────┼──────┤
│二 │94年9月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28日 │ │ │ │
├──┼────┼─────┼──────┼──────┤
│三 │94年9月 │3萬元 │同上 │同上 │
│ │28日 │ │ │ │
├──┼────┼─────┼──────┼──────┤
│四 │95年4月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21日 │ │ │ │
├──┼────┼─────┼──────┼──────┤
│五 │95年5月2│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六 │95年9月 │1萬5千元 │同上 │同上 │
│ │15日 │ │ │ │
└──┴────┴─────┴──────┴──────┘
附表貳
┌──┬────┬─────┬─────────────┐
│編號│ 時 間│詐得款項(│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一 │94年9月 │3萬元 │偽造取款憑條 │
│ │8日 │ │ │
├──┼────┼─────┼─────────────┤
│二 │94年9月 │5萬元 │同上 │
│ │8日 │ │ │
├──┼────┼─────┼─────────────┤
│三 │94年11月│2萬元 │同上 │
│ │11日 │ │ │
├──┼────┼─────┼─────────────┤
│四 │95年4月 │4萬5千元 │同上 │
│ │17日 │ │ │
└──┴────┴─────┴─────────────┘




附表叁
┌──┬────┬─────┬─────────────┐
│編號│ 時 間│詐得款項(│詐欺方式 │
│ │ │新臺幣) │ │
├──┼────┼─────┼─────────────┤
│一 │95年9月 │1萬2千元 │偽造取款憑條 │
│ │21日 │ │ │
├──┼────┼─────┼─────────────┤
│二 │95年10月│5千元 │同上 │
│ │25日 │ │ │
├──┼────┼─────┼─────────────┤
│三 │95年11月│5千元 │同上 │
│ │21日 │ │ │
├──┼────┼─────┼─────────────┤
│四 │96年1月 │5千元 │同上 │
│ │2日 │ │ │
├──┼────┼─────┼─────────────┤
│五 │96年1月 │5千元 │同上 │
│ │22日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