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辛○○
丁○○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壬○○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 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與其妻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九 號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旅順休息站」(下稱旅順休息站 )經營地下錢莊,由甲○○擔任負責人,子○○則負責記帳 ,而招攬不特定人向甲○○借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 式,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 業務之人,甲○○並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庚○○ 、丁○○(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共同受僱用),負責收取 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 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別與甲○○聯繫,並以上開 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借款如 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額,甲○○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 得擔保,嗣後再由甲○○本人或委由庚○○、丁○○出面按 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借款年利 率達百分之一○八至百分之三六○不等),並以之為常業( 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利率,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甲○○因借款人未○○、卯○○及午○○等人無法正常繳付 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四 年三、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住於臺中市○○區○○路三 段一二○號之未○○與辰○○,表示未○○借款本息總計尚
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還,並在電話中即以言詞分別對 未○○及其妻辰○○恫稱:「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有我 們的作法」、「你也可以不還錢」、「你如果不還錢的話, 我們有我們的做法」、「你最好不要惹我生氣」等加害未○ ○、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辰○○二人,使未 ○○、辰○○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未○○、辰○○之 安全。㈡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卯 ○○恐嚇稱:「你至少要繳二千元之利息,不然你就趕快跑 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卯○○自由之事, 恐嚇卯○○,使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卯○○之安全 。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午○ ○恫:「這期你至少要繳三、四萬元,不然你就趕快跑路, 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午○○自由之事,恐嚇 午○○,使午○○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三、癸○○(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臺中市 ○○路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進德休息站」(下稱進德休 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之借款,借款方式 係以每貸放款一萬元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 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要 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借 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 務之人,癸○○並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庚○○、 丁○○(均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以按件 計酬方式共同受癸○○僱用)(庚○○、丁○○二人另經本 院審理中),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 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 業。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丙○○、己○○、丑○○ 等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別與癸○○聯繫,並以上開 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癸○○借款如 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癸○○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 擔保,嗣後再由癸○○本人或委由庚○○、丁○○出面按期 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
四、壬○○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趁巳○○ 需錢孔急周轉之際,即以貸放款三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三千元,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 三六○),並要求巳○○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十萬 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巳○○
,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辛○○因受託收取陳珮瑩積欠涂明壽之債務未果,竟與丁○ ○、戊○○、庚○○及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將陳珮瑩先 前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及陳珮瑩照片三張,交予丁○○三 人,指示丁○○、戊○○、庚○○、壬○○等三人至臺中市 ○區○○街三十巷四號向陳珮瑩催討債務,嗣丁○○、戊○ ○、庚○○、壬○○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三十巷四號寅○○ 住處催討債務,嗣寅○○表示其已與陳珮瑩離婚七、八年, 陳珮瑩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並陳珮瑩業已清償一百七十 萬元,丁○○、戊○○、庚○○、壬○○及其餘三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圍站在寅○○身旁,並由丁○○以言詞 向寅○○恫稱:「欠款就是三百二十萬元啦!我們找不到陳 珮瑩,你是她前夫,不管啦!就是要你還錢,不還的話,否 則你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們抵債,不還錢的話,我們就要對你 及你小孩不利」等加害寅○○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寅○○,致使寅○○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寅○○。辛○○ 於接獲丁○○告知上情後,即撥打電話予寅○○催討,並指 示丁○○、戊○○及壬○○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某 時及二十四日凌晨,將印製有「借錢不還、「欠錢不還,居 心何在」及陳珮瑩照片之海報,張貼於寅○○上開住處之電 線桿及社區外牆上,以催索陳珮瑩債務。
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甲○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十號七樓之居所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癸○○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百七十七巷四號三樓之六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在壬○○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三巷十之 四號五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在丁○○位 於臺中市○區○○路三五七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八○號九 樓之五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 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 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 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未○○、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 述,且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向被告借款及遭催 逼債務之情形供陳無誤,核與證人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前 妻陳佩瑩積欠債務遭被告丁○○、戊○○及壬○○三人至其 住處催討債務,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且就無法 確認是否參與向其討債之人,亦明確供陳無法確認等語明確 ,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且證人未○ ○、寅○○二人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證人未○ ○、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未○○、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審 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 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辰○○、午○○、卯○○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甲○ ○以言詞恐嚇之陳述,及證人巳○○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壬 ○○重利犯行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又本件證人辰○○、午○○、卯○○、巳○○等四人之警詢 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經警查獲後,始循線通知證人 辰○○、午○○、卯○○、巳○○說明製作警詢筆錄,且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警詢筆錄提到被告甲○○恐 嚇其說連本金欠五萬元,其就跟被告說叫小弟來說,其全部 歸還等語係實在等語;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 確有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僅係其所為陳述係不實在,係 誣告被告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警詢筆錄確係 其所受詢問製作,僅係其並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其不確定警 詢時是否有講有遭被告甲○○恐嚇之話,但員警並無強暴、 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證人巳○○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警詢筆錄所述係實在,但係口誤,且員警亦無強暴 、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足認證人辰○○、 午○○、卯○○、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 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辰○○、午○○、卯○○、巳 ○○之陳述甚明。
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聽到被告這樣打電話講 後,並不會很害怕等語。惟證人辰○○於警詢時即證稱:「 九十四年一月份(農曆過年)何董(即被告甲○○)就恐嚇 我們:「你們(即證人辰○○及未○○)連本金有還但還欠 五萬元,我們就跟他講說,你叫小弟來收,我們全部歸還, 但何董說沒有硬柪(筆錄誤載為應柪),還要我們歸還五萬
元,若不還錢,他們會生氣,會發生怎麼事情,他們不知道 (指對家人不利),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害怕他們對我家人 不利,所以才同意歸還五萬元」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何董恐嚇我們說你連本金欠我們 五萬元,我們跟他說你叫小弟來收,我們全部歸還」等語都 實在,警詢當時剛發生不久,其印象比較深,且印象中被告 甲○○有說再讓他(即被告甲○○)找不到其先生,他會生 氣,其叫他不要生氣,其會請其先生再跟他連絡等語明確, 並參諸證人辰○○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被告甲○○即係經營 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人,有指認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衡以證人辰○○ 於警詢就其夫未○○如何向被告甲○○借款,並遭被告甲○ ○以電話催債一事陳述明確,並已明確指認被告甲○○,參 以本件證人辰○○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係被告甲○○遭查獲 後始循線知悉並通知證人辰○○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足見證 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確係出於其真意,亦無經員警違法 取供情事,且被告甲○○當時業已為員警查獲,證人辰○○ 亦無配合員警以查緝被告甲○○等人之必要,又警詢時員警 僅係詢問證人是否遭暴力討債及情節,而證人辰○○即明確 陳述遭恐嚇之細節,且明確表示係因害怕被告甲○○對其家 人不利,才同意歸還五萬元等語,並非經員警詢問是否因此 恐懼而為回答,是證人辰○○於警詢所述係遭被告甲○○恐 嚇且心裡恐懼一事應屬為真,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揭諸 上開說明,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不會害怕,且其先生告訴其,被 告甲○○知道其先生最怕其,所以被告說如果不還他有他的 作法,就是要讓其知道等語,惟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即 證稱:其接到好幾通電話,都是找其先生,總共約五次,只 有一次打來講上開他會生氣的話,其叫他不要生氣,其會請 其先生跟他聯絡等語,足見證人辰○○亦確有接獲被告甲○ ○以電話中打電話跟其表示要找其先生未○○,並表示如再 找不到未○○,被告甲○○即會生氣,而當時證人辰○○即 應已知悉其夫未○○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是何來如果 未○○不還錢,就要讓證人辰○○知道之情形,是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甲○○並無恐嚇其及其先生, 且其與其先生並不會害怕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 無足採。
⑷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並無自己或找 人以電話或直接找其催討利息或本金,且係另一組人馬恐嚇 其向其逼債,其係誣告被告等語。惟證人午○○於警詢即係
明確指認係被告甲○○、丁○○向其討債,並有指認筆錄及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 憑,且參以證人午○○於警詢時,員警僅係詢問證人午○○ 有無遭暴力討債,證人午○○即明確表示遭被告甲○○帶領 小弟至其住處巷口催討債務及遭恐嚇之細節,且證人午○○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向被告甲○○本人借錢,嗣後被告甲 ○○並無找人來向其要債或討利息等語,是依證人午○○所 述,其於借款時及借款後,均應未曾見過被告丁○○,何以 於警詢時得以明確指認被告甲○○及未曾見過面之被告丁○ ○,並知悉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小弟之身分關係,足 見證人午○○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形應屬真實,且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證人午○○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參以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主動 跟證人午○○和解,並免除證人午○○之債務等情,並證人 午○○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向除被告甲○○、癸○○以外之 人借款之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核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無足採。
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甲○○並無對其恐嚇, 其於警詢並無為被告甲○○恐嚇其之陳述等語。惟查,證人 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刑求逼供,亦無 強迫其要按員警之說詞回答,並無要其如何回答,警詢筆錄 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係警察問其甚麼其就答甚麼等語 明確。且本件係經員警查獲被告甲○○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 之後,始循線知悉證人卯○○而通知證人卯○○到案說明有 無向被告甲○○借款之情事,且證人卯○○於警詢時,員警 僅係詢問證人卯○○為何借款?已繳多少利息?是否還款完 畢及是否遭受暴力討債等情,而證人卯○○即證稱:最近真 的沒錢繳利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何董(即被告甲○○) 就恐嚇其:「這期你至少要繳二千元利息,不然你就趕快跑 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捉走」,致使其的電話號碼沒有 認識,其都不敢接,因其害怕會被他們捉走,心生恐懼等語 ,證人卯○○於警詢時就其如何遭被告以何言詞恐嚇,並且 遭恐嚇後之反應均明確陳述,又其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被告 甲○○等情,顯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確係出於其真意,亦無 經員警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甲○○當時業已為員警查獲, 證人卯○○亦無配合員警以查緝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卯○○ 於警詢所述係遭被告甲○○恐嚇且心裡恐懼一事應屬為真, 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證人卯○○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於警詢時並無陳述被告甲○○恐嚇其,其未仔細看警詢
筆錄等語,惟見諸證人卯○○於員警詢問其所述是否實在及 有無補充意見時,證人卯○○回答:「均實在,希望警方能 將這些吸血鬼依法偵訊」等語明確,益見證人卯○○確已知 悉其所製作筆錄之內容,且明確表示希望員警偵辦被告甲○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陳述 警詢筆錄內容且未仔細看警詢筆錄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無足採。
⑹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壬○○借三萬元,利息 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有向被告壬○○借款三萬元,但沒有算 利息,警詢筆錄是順著員警的話回答等語,惟查,證人巳○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壬○○借 款三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其開立面額九 萬元之本票是作為借款擔保,因為被告壬○○告知如果三萬 元沒還利息就持續繳,如果一次能繳三萬元,就直接繳完三 萬元,然後就歸還本票,其借錢迄今(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共繳納四期利息,已繳納一萬二千元 利息(不含本金),其因缺錢急用所以向被告壬○○借錢, 其僅向被告壬○○借過一次錢等語明確,證人巳○○於警詢 時就借款次數、金額、擔保方式均已詳細說明。而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其向被告壬○○借款三萬元,簽立九萬元( 證人巳○○口誤金額為十萬元)本票一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 交給被告壬○○,之前其向被告壬○○借款均未簽發本票, 因為這次向被告壬○○借款之金額比較大,所以簽本票等語 明確,是證人巳○○如僅係向被告壬○○借款三萬元,且未 有計算利息,何以係簽立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本票,並且同時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被告壬○○昨為擔保,且參酌證人巳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前係向被告壬○○借款六萬元 左右,中間有少部分還錢等語,是如證人巳○○於本案借款 三萬元前,僅向被告壬○○借款六萬元,且已歸還部分本金 ,且該合計九萬元之借款均未計算利息,何以證人巳○○仍 須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壬○○,是證人巳○○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借款未計算利息等語,顯與 常情未合,且參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警察並 未對其威脅利誘或要其一定怎麼回答,警詢筆錄是實在的等 語明確,足見證人巳○○之警詢筆錄確係依證人巳○○之真 意所記載,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壬○○後始循線通知證人 巳○○製作警詢筆錄,且參以證人巳○○於員警詢問有無遭 暴力討債時,證人巳○○亦證稱並未遭暴力討債等語,顯見 證人巳○○並無配合員警問話而回答之情形甚明,是證人巳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並無計算利息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並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鐘賢彥、卯○○、午○○等 人之意思云云;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 稱:伊只是受伊夫即被告甲○○之指示紀錄,伊並不知所記 載為何,亦不知被告甲○○有重利之行為,伊無參與被告甲 ○○之重利行為云云;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是被告丁○○找伊拿陳珮瑩的債權資料說要 去處理,伊也沒有叫被告丁○○去催收,伊並無犯罪意圖云 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依只有幫被告甲○○催收,並無使用暴力,伊也 不知道被告甲○○及癸○○是開地下錢莊的,且伊只有與被 告戊○○二人去找寅○○,但寅○○稱他與陳珮瑩已離婚, 伊請寅○○給伊看離婚證書確認後就離開,伊並無與被告戊 ○○、壬○○等人恐嚇寅○○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有一同去找寅 ○○一次,但伊沒有聽清楚被告丁○○講的內容,伊並不清 楚被告丁○○有恐嚇寅○○云云;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收利息, 被告甲○○叫伊去計程車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坐在那裡泡茶 ,月薪一萬八千元,伊亦無與被告丁○○一同去找寅○○云 云;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伊借款給巳○○,並無算利息,且伊也沒有跟被告丁○ ○一起去找寅○○討債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酉○○、卯○○、天○○、A○○ 、宇○○、B○○、玄○○等人於警詢、證人戌○○、張若 痒、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宙○○○、蔡明哲、 申○○、地○○、李旭紅、黃○○、未○○、A○○、丑○ ○、丙○○、己○○、乙○○、巳○○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人辰○○、午○○、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各一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未○○、辰○○、卯○○ 及午○○等人,惟被告甲○○上開恐嚇被害人未○○、辰○
○、卯○○、午○○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未○○、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卯○○、午○○於警詢證述明 確,至證人辰○○、午○○、卯○○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證稱被告甲○○並無以言詞恐嚇其等云云,惟證人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生未○○於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向被告甲○○借錢,借得十幾萬元,利息每十天 一期一萬多元,其係於九十四年過年前知道此情,一個月交 三、四萬元利息,被告甲○○帶手下向其討債,並恐嚇若不 還錢,他門會生氣,會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知道(指對家 人不利),造成其心生恐懼,所以同意歸還五萬元,於九十 四年五月才還給被告甲○○,其先生未○○是以被告甲○○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 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其並不會害怕,且其先生 告訴其,被告甲○○知道其先生最怕其,所以被告說如果不 還他有他的作法,就是要讓其知道等語,惟證人辰○○於本 院審理時即證稱:其接到好幾通電話,都是找其先生,總共 約五次,只有一次打來講上開他會生氣的話,其叫他不要生 氣,其會請其先生跟他聯絡等語,足見證人辰○○亦確有接 獲被告甲○○以電話中打電話跟其表示要找其先生未○○, 並表示如再找不到未○○,被告甲○○即會生氣,而當時證 人辰○○即應已知悉其夫未○○被告甲○○之借貸關係,是 何來如果未○○不還錢,就要讓證人辰○○知道之情形,是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甲○○並無恐嚇其及 其先生,且其與其先生並不會害怕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並未向其討債,且未曾恐嚇其,其係誣指被告甲○○及 丁○○等語,然查,證人午○○供稱其係向另一組人馬借錢 ,亦係遭另一組人恐嚇,惟就該組人馬之姓名、年籍均無法 提供,且無任何向被告甲○○、癸○○以外人之借款之證明 ,且如依證人午○○所述,被告甲○○並無找人要其出面處 理債務,則被告甲○○與證人午○○並無恩怨,而以證人午 ○○當時需錢恐急,衡情自無誣指被告甲○○以斷絕自己借 款之來源,且依證人午○○所證其係向被告甲○○本人借款 等語,則何以在未曾遭被告甲○○、丁○○等人出面討債而 未見過被告丁○○之情形下,於警詢時即得明確指認被告丁 ○○,且證人午○○自承於案發後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與其和解,免除證人午○○之債務等情,是證人午○ ○不免有經被告甲○○免除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誣告被告甲○○、丁○○等語,核 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等語,惟證 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逼供,亦無強迫 其要按員警之說詞回答,並無要其如何回答,警詢筆錄是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係警察問其甚麼其就答甚麼等語明確 ,且參以本件係經員警查獲被告甲○○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 之後,始循線知悉證人卯○○而通知證人卯○○到案說明有 無向被告甲○○借款之情事,員警亦無要求證人卯○○配合 說詞製作筆錄之必要,是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辛○○、丁○○、戊○○、壬○○、庚○○等人雖辯稱 並無對證人寅○○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語,被告辛○○並 辯稱其不知被告丁○○去討債之情形,而證人寅○○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其並不害怕被告丁○○對其說如不還錢要對 其及其小孩不利等語。然查,證人寅○○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有六 名男子找其要債,但其表示錢不是其借的,他們說是其前妻 陳珮瑩欠涂明壽三百五十萬元,不管如何,要其還錢,來的 六個人中有被告丁○○、壬○○、庚○○,其有在警詢中指 認出來,另外被告戊○○也有在場,被告丁○○對其說如果 不還錢要小心一點,說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等語,被告丁○ ○在說該恐嚇言詞時,其他的人都圍在其旁邊距離約一、二 步,且那六個人中有一個人拿著一個黑色的包包,其怕裡面 有手槍或兇器,聽到被告丁○○說這些話,害怕當然會害怕 ,且因被告丁○○等人對其暴力討債,造成其全家生活在恐 懼中,其大女兒並因此不敢回家居住等語明確,又被告辛○ ○自承其係受人之託要向陳珮瑩收欠款,且被告丁○○要拿 支票向陳珮瑩討債,其並無反對等語明確,衡情被告辛○○ 既係受人請託向陳珮瑩收債,何以均無任何以電話或直接找 尋借款人陳珮瑩催討之行為,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辛○○ 如無要向陳珮瑩收債,何以會取得陳珮瑩開立之本票,並將 該本票交付予被告丁○○去催討債務,又被告戊○○亦供陳 該陳珮瑩之支票影本及照片均係被告丁○○交給其保管,海 報亦係其去印製的等語,是如丁○○僅係一人去找陳珮瑩催 討債務,且於嗣後已發現被害人寅○○與陳珮瑩離婚而無關 係,何以仍要被告戊○○印製「借錢不還」、「欠錢不還, 居心不良」等語之海報,足見其等確有以恐嚇方式暴力討債 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辛○○、丁○○、戊○○、壬○○、 庚○○等人所辯,委無足採。至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僅有與被告戊○○二人一同去找被害人寅○ ○,被告壬○○、庚○○並未在場,且係其向辛○○拿本票
要討債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僅與被告 丁○○二人一起去找寅○○等語,惟查,被告辛○○、丁○ ○、戊○○、壬○○、庚○○等人確有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 ,業據證人寅○○證述明確,核如前述,且查,證人戊○○ 證稱其僅與被告丁○○二人一起去找被害人寅○○一次等語 ,證人丁○○則證稱其與戊○○去找被害人寅○○二次,第 二次才遇到寅○○等語,就至被害人寅○○住處究竟一次或 二次,證人戊○○、丁○○所述不一,即屬有疑,雖證人戊 ○○於證人丁○○證稱去過二次後,始改稱遇到人只有一次 ,至於其他時間有無過去記不得等語,顯係事後附和之詞, 並無足採。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壬○○雖辯稱其借款予巳○○並無收取利息云云。惟查 ,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 告壬○○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其 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是作為借款擔保,因為被告壬○○告 知如果三萬元沒還利息就持續繳,如果一次能繳三萬元,就 直接繳完三萬元,然後就歸還本票,其借錢迄今(即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共繳納四期利息,已繳納 一萬二千元利息(不含本金),其因缺錢急用所以向被告壬 ○○借錢,其僅向被告壬○○借過一次錢等語明確。證人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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