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324號
TCDM,96,易,6324,20080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7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從事辦理與外籍配偶結婚之仲介工 作。緣民國92年間,沈春成林綉雲(2 人為夫妻關係,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了讓以看護名義來臺之越南籍人 士屈氏鶯(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得以在臺合法從事其他 工作,便透過姚沼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介紹認識 甲○○乙○○甲○○乙○○沈春成林綉雲及姚沼 林5人,便在沈春成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565號之 便當店內商談,甲○○原本提議由沈春成之子沈宏達與屈氏 鶯假結婚,但沈宏達不答應,甲○○又提議沈春成先與林綉 雲辦理離婚,再由沈春成與屈氏鶯辦理假結婚,以此虛假離 、結婚之方式,讓屈氏鶯得以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經得到沈 春成與林綉雲之同意後,其等5 人便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 ,先由沈春成林綉雲於92年11月4 日,明知無離婚之事實 與真意,持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至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沈春成林綉雲已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復由甲○○與屈氏鶯及沈春成一同 前往越南,由沈春成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與屈氏鶯虛偽辦理 結婚,並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持往我國駐越 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沈春成旋返國於同年4 月 6 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與屈氏鶯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 將沈春成與屈氏鶯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沈春成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改制前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核准屈氏鶯入境而為行使,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 渠等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簽證予屈氏鶯,屈氏 鶯再於93年5月7日持上開居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之海關人員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沈春成復於93 年5 月11日以依親事由填寫申請書,向臺中縣警察局申請屈 氏鶯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二、本件證人沈春成林綉雲姚沼林、屈氏鶯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 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沈春成林綉雲姚沼林、屈氏鶯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 縣服務站函(96.08.21移服中縣偉字第0960002191)、切結 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屈氏鶯Khua t Thi Oanh)、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96.08.10中縣 神戶字第0960001862號)、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96 .08.20 中縣豐戶字第0960003813 號)等在卷足資佐證,被 告2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惟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與沈春成林綉雲姚沼林 、屈氏鶯等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刑法第33條第5 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 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另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 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 功能,類似保安處分,而與評價行為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 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 人與沈春成林綉雲姚沼林、屈



氏鶯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明知沈春成與屈氏鶯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仲介費用 ,協助辦理結婚事宜,以利屈氏鶯在台工作,危害戶政機關 、警察機關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之管理,亦因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姑念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參照本案其 餘共犯沈春成林綉雲姚沼林等人,在偵查中因自白犯罪 ,均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 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 告2 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均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