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129號
TCDM,96,易,6129,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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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42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劉嘉培為世交,遂於民國92年10月4日,仲介劉 嘉培與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簽訂不動產 投資合建契約書(簽約人劉淑樵劉嘉培之妻),約定劉嘉 培總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待易順鴻公 司所興建,坐落在臺中縣清水鎮○○段177地號等24筆土地 上之建物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後,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 紅利700萬元(詳見契約第4條之約定),甲○○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取得仲介費200萬元,詎甲○○明知劉嘉培實際僅 出資2860萬元,並非5000萬元,亦非契約簽訂之3500萬元,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知會權利人劉淑樵及義 務人兼債務人王志遠王宗明王敏雄王白素貞等人,即 以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告知不知情之代書黃江泉該債權亦 即擔保權利金額為5000萬元,使黃江泉於92年12月8日,在 已事先交由義務人兼債務人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逕為登載上述不實之金額,並於同日,持向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揭24筆土地虛偽設定擔保權 利金額為5000萬元之抵押權,致該所承辦之成年公務員,僅 為形式之審查完備後,即將此不實之抵押債權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劉淑樵據此抵押債 權參與分配易順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敏雄之另一債權人翁增 益對上述土地之強制執行,而翁增益劉嘉培劉淑樵提出 申告(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王敏雄王志遠劉嘉培黃江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承諾書(立承諾書人:王敏雄與易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王志遠)、權利義務人姓名清冊、臺中縣清水鎮○○ 段177之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清水鎮○○段760至 78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影 本、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2張、臺灣銀行支票存 款分戶明細表影本26張、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 易順鴻建設公司欠款債權人名冊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登記清冊。
(四)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卷卷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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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