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五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受甲○○委託,代理甲○○出面向 債務人賴東松(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催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十 二元(起訴書誤為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債權, 嗣因雙方達成和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某時,在臺 中巿五權西路二段六六六號九樓之五號「蔡譯智律師事務所 」內,由乙○○與賴東松簽立和解書,並具狀撤回本院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九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九五五號) 由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而乙○○亦當場收受賴東 松所交付之面額各為四十萬元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復華銀行 沙鹿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號)作為 和解金。乙○○在上開時、地取得前揭支票後,竟基於普通 侵占之犯意,並未依約轉交甲○○,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總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致使甲○○ 追討欠款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宜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蔡譯智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應收帳款委收契約書 、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支票號碼分別 為AC00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 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黃戊 奎、張敏男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為普通侵占罪(詳如 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另被告係累犯,仍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 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 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 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信任,率將和解金八十萬元之支票 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
就和解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完整之協議,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 、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 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檢輝偵珍緝字第一 八四九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 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 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 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