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套柒雙、上衣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七號「銓豐騎士 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DAINESE、飛狐、火 狐狸及圖」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係義大利商丹尼斯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尼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仍在專用期 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販賣之 意圖,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九十六年六、七月 間,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手套一雙一千二百元、衣服一件一千元之進價,購入仿冒 丹尼斯公司上開商標之手套共七雙、上衣二件,並旋將所購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上開地點之「銓豐騎士精品店」 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丹 尼斯公司上開商標之手套七雙、上衣二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意圖販賣,而在「銓豐騎士精品店 」內陳列仿冒丹尼斯公司上開商標之商品,並為警查獲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辯稱:其不知是仿 冒丹尼斯公司上開商標之商品,其係一時疏忽才向自稱跑單 幫之綽號「小陳」男子購入,其也很後悔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翊琇律師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屬實,且經證人林榮政於警詢時證述扣案 之手套七雙、上衣二件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三份、產品鑑定書二份、照片十四張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丹尼斯公司上開商標之手套七雙、上 衣二件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商標之認識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有向丹尼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長野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丹 尼斯公司之產品,則其對於丹尼斯公司商品之包裝、吊牌及 吊牌文字等標示,應具有一定之認知。而扣案之仿冒商標上 衣二件,在包裝及吊牌樣式上,即與丹尼斯公司產品有明顯 之不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主觀上應 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疑。況被告既已明知丹尼斯公司 產品有合法之臺灣總代理廠商,且與之已有二年之交易往來 ,卻捨此管道不為,而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進貨,並陳列於貨架上,其主觀上亦有為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應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認識,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O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 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套七雙、上衣二件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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