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457號
TCDM,96,交聲,1457,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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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
代 表 人  賴鴻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6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R-5518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6年6月30日21時50分,在高雄市○○○○○路口因「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逕行舉發,遂於96年11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自始從未收受任何違規相片或 裁罰理由之送達,為何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以最 高額處罰受處分人,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 96年6月30日2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3R-5518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口,因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 遭儀器感應拍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 發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高雄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及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 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 外側車道有超越紅燈停止線之情形,是受處分人確實有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遵守交通標線之 指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 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96年8月24日前,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舉發 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前之96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雙十 路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故寄存送達日期未逾原應到案日期,是受處分人 陳稱其自始未收受任何違規相片或裁罰理由之送達等詞,尚 非有據可採,故受處分人既未於96年8月24日前到案說明, 復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 -BC0000000號號裁決書對其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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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