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53號
TCDM,96,交聲,135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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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EW二四一一六七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H G8-96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十五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一巷口處,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直 駛三、四百公尺右轉到民生西路二八八號時,遭員警乙○○ 從後攔截指控異議人於延平北路二段六十一巷口闖紅燈,惟 異議人當時並未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員警恣意開單舉發異 議人,而豐原監理站亦僅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一○五三○○號函,即認經舉發員 警確認本案違規屬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 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 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 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 ,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 ,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 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 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 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 ,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及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惟執勤警員既屬舉發機關之人員,且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 ,其於法院作證時自應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為客觀事實之 陳述,苟其證詞誇飾、偏頗,致法院認其關於異議人違規事 實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亦有所懷疑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對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自得有合理之懷疑,依證據法則, 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
 1、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固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跟同事   執行巡邏勤務,要從延平北路二段六十巷穿越延平北路二  段到六十一巷,六十巷及六十一巷口沒有行車管制號誌, 但有斑馬線及行人穿越號誌,而延平北路二段該巷口處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我們到簡圖 (本院卷第十一頁)所標示 的位置時,我們看到行人穿越號誌是綠燈,顯示大約還有 四十秒的穿越時間,我們要穿越延平北路時看到二部機車 從南往北的方向闖紅燈,我們看到後就跟著那二部機車, 一台駕駛人是楊鎮瑋,一台駕駛人是異議人,進入延平北 路後我們就加速,記下車號,當時異議人的車速約六十公 里左右,我們因為左轉加速所以要一段距離才追上他,我 們剛進入延平北路時,伊同事騎在前面一點點,所以伊同 事在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把楊鎮瑋的車攔下來,伊沒有 停頓就直接去追前面第一台即異議人之違規車輛,在右轉 民生西路約一百公尺後追上異議人,伊亮警示燈並且舉手 示意他靠邊停後即當場開單舉發等語。
2、證人乙○○又證稱:「(問:在巷口時你們如何去斷定違 規車輛的特徵去追該二台機車?在巷口發現正準備起步時 ,該二台機車離你們多遠?)當時有行人在通行,異議人 有放慢速度後才穿越,我們離那二台機車只有十五公尺」 、「延平北路六十一巷距離民生西路約還有二百公尺的距 離」、「(問:你們記下他們車號時他們二台車你離他們 多遠?)距離第一台違規車輛約有十到十五公尺」、「( 問:你要穿過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叉口時,號誌為何? )當時號誌為何我現在不記得,但我印象中應該沒有在那 邊有停等的情況,就直接右轉民生西路」、「(問:你鎖 定異議人的車號後,他的車速約略為何?)大約五十至六 十左右」、「(問:從整個目睹違規到攔停下來的過程, 第一台車輛最遠離你多遠?)快二十公尺」等語。(二)惟查:
 1、證人乙○○於目睹上開車輛違規,嗣轉入延平北路欲追逐   攔停時,既距該第一台違規車輛僅十至十五公尺,且該違   規車輛曾減速,車速僅五十至六十公里,又追逐過程中並 未有何阻隔、停頓,證人乙○○既欲攔停該車輛,卻在距 違規地點達三百公尺遠處才將之攔下,此要已與常情有違 ,證人乙○○於目睹車輛違規至攔停車輛之過程間是否最



多僅相距二十公尺,已非無疑。
2、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之初就其追蹤違規車輛之經過,先 證稱其轉入延平北路後即鎖定異議人車輛,其與異議人車 輛僅距十至十五公尺,甚且於其同事在延平北路與民生西 路口先行攔停楊鎮瑋車輛時,其亦係「沒有停頓就接直去 追前面第一台違規車輛」,依其此部分之陳述,證人乙○ ○與違規車輛係始終保持極短之距離,應無於追蹤過程中 因中斷而誤認之可能,惟證人乙○○於本院前揭質疑何以 其竟需追逐三百公尺始能攔停異議人車輛後,證人乙○○ 又稱:「我在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為我的速度有 點減慢,因為我本來認為異議人的車子會在該路口停下來 」云云,嗣再質以何以認異議人車輛要停下來,證人乙○ ○又稱:「(問:你剛才不是稱印象中你是順著右轉進民 生西路,而且應該是綠燈等語,為何又說異議人應該會在 路口停下來?)我想說當時路口還有其他車輛在行進,我 想說他會減速所以我也放慢速度」云云,然證人乙○○既 為攔停違規車輛,豈有於違規車輛未實際減速之情形下, 僅因「想說他會減速」即先行減速之可能,證人乙○○所 述迭而更異,自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於前揭情狀下竟需如 此長距離始能攔停異議人車輛,是證人乙○○所稱其於目 睹違規車輛至攔停異議人車輛之過程係持續、近距離、未 中斷等情,顯有誇飾之情,其證詞自有不利於異議人之偏 頗。
 3、再本件違規時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九時十五分,   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十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附卷可參,則以於   本件舉發時已屬夜間,復有車輛往來行經該路段之情況下   ,證人乙○○在舉發過程中得否能清楚辨識違規車輛牌號  ,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證人乙○○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係持續、近距離 、未中斷等無誤判可能之陳述容有偏頗而不利於異議人, 而於車輛違規闖紅燈駛離之瞬間,在天色昏暗之情形下, 證人乙○○長距離追蹤前方車輛,自不無因追蹤過程中斷 、混淆而發生誤判之可能,此外,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前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首 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 ,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 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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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