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
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設攤經營販 售成衣之生意,而有資金週轉之需要,乃擬辦理信用卡,以 預借現金之方式獲取供應調度之資金。嗣乙○○偶見受雇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民」之成年男子之簡紹 華(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 字第五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 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士前往臺中市○○○ 路一六九號辦理信用卡,乙○○乃以電話與簡紹華聯繫,並 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前往上址,簡 紹華即向乙○○介紹可代為辦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現已改制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推 行之「卡有錢」借款方案(該方案內容為一旦申請人經安信 公司核卡,安信公司即依照申請人資力將不等之款項匯入申 請人帳戶內,以供其自行運用,即具有現金卡功能),乙○ ○、簡紹華為得以順利辦理安信公司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 申請人經核卡向安信公司預借現金之後,簡紹華可抽取核准 消費貸款額度之10%做為代價),竟與「張國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信用卡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其任職於豐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擔 任機械部組長,年薪為新台幣四十二萬元等不實資料之方式 ,以符合具備申辦信用卡之資格,嗣後再經由簡紹華將乙○ ○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文件,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黃珮甄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安信銀行行使之, 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安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 發信用卡使用。嗣因安信公司察覺有異,經審查比對相關資
料後,乃知悉上情而未核發信用卡,乙○○始未能得逞。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分偵辦後, 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業於本院訊問時坦認 其確有因共犯簡紹華之仲介,於上述時、地填寫其任職於豐 浩公司等不實資料,以符合申辦安信銀行「卡有錢」方案信 用卡之資格,並將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共犯簡紹 華,轉交證人即不知情之安信公司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 黃珮甄,以向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欲使安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核發信用卡等情不諱,核與安信公司之代理人陳亮凱、共 犯簡紹華及與被告同委託簡紹華代辦信用卡之謝明忠、蔡國 鐘、戴科譽、熊榮華、吳世鴻、李源雄,暨證人即安信公司 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業務員黃珮甄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之指陳 與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卷第二頁反 面至第一0頁,調偵緝字第四號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 0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一0 三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0頁至 第一七八頁,偵字第四六三號影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二四 頁至二五頁),復有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安信公司 申請人聯絡資料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字第四號 第八八頁、第六九頁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
㈠查本件被告乙○○夥同共犯簡紹華、「張國民」,以不實之 申請資料,透過不知情之黃珮甄轉呈,而向安信公司申辦「 卡有錢」方案之信用卡,欲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發信用卡,嗣因安信公司審核人員發現其資料有異, 未予核卡,致使被告等人並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 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 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 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 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
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民」之成 年男子、簡紹華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俱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 同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 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 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簡紹華、「張國民」 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言 ,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安信公司信用卡業務之業 務員黃珮甄為其轉呈文件申辦信用卡,應為間接正犯。 ㈣另被告乙○○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 安信銀行承辦人員查覺有異,致被告並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犯,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關於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二 條文並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 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此僅 作文字上之潤飾修正與條號之變動,亦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 「法律變更」,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援用裁判時法)。
三、原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於本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國民」之成年男子、簡紹華等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述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罪行為,但原判決僅於主文記載被告係「共同」,並於所 犯法條列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卻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未 予更正補充,直接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未闡明被告於本件係屬共同正犯之論述, 未認定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疏 漏;㈡按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中檢惠偵字奈緝 字第00二九七一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緝獲,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檢惠偵奈緝字 第二九七一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九六三二一一六八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本 件自不應對之予以減刑之寬典,原審疏未斟酌此情,而逕予 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寬減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 分之一,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被告於犯後已自白犯 行不諱,足徵顯有悔悟之意,且其於本件僅因無法順利向銀 行辦理貸款事宜,復急需款項供週轉之用,適見共犯簡紹華 於報紙上登載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一時失慮而於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不實事項,欲以此詐騙安信公司,被告並非此犯行 計畫之核心分子,安信公司復及時察覺,並未核發信用卡予
被告而受有實質之損害,原判決未能詳加衡酌前揭被告犯罪 之情節與具體情狀,遽予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 其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社會弱勢團體,又身患 癲癇之疾病,此有其就醫門診收據在卷足憑,無形中減少工 作機會,因而影響經濟狀況,且其圖思以經營小本生意自食 其力,避免造成社會負擔,卻因借貸無門致鋌而走險,欲以 申辦信用卡方式獲得供週轉之款項來源而誤觸法網,衡酌其 並未造成被害人安信公司實際之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且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另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 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 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 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前揭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 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因有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情形,業如前述,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家境清寒,有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四 一頁),復因疏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既已供認犯 罪無隱,頗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且觀後效(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 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 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獲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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