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號
、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96年10月1日6時25分 ,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97-79號「豐成五金行」,徒手竊 取乙○○所有之廢冷氣機2台、廢熱水器各一台得手;並將 前開廢冷氣機2台以新台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 情之許明義;廢熱水器則以50元之代價,賣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
㈡於96年10月2日夜間18時許,在馬公市西文里40之6號D室 丙○○承租供居住之套房,趁丙○○外出之際,見該處安全 設備之窗戶未上鎖,乃伸手踰越入內將門開啟後,未經許可 無故侵入該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丙○○所有NOKIA廠牌、型號1600之黑色行動電話一具(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以500元之代價,賣予不 知情之顏正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丙○○ 及證人許明義、顏正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 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 ○、丙○○及證人許明義、顏正仁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以手伸進窗內將大門開啟,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讓窗 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竊盜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不知自食其力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先前亦 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犯後自白犯罪事實,已具悔意,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