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15號
TYDV,97,除,1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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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丞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3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6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864 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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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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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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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6年8月30日 │28,750元 │GD一一0五六八│ │
│ │司林義昌 │東內壢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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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6年6月30日 │8,250元 │GD一一0五六八│ │
│ │司林義昌 │東內壢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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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義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6年6月30日 │20,500元 │AA三七七八五三│ │
│ │ │東內壢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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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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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