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即嚴正鑫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 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 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 請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裁定,向本 院聲請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20,000 元,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 第1842號受理,現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本院 96年度聲字第1671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