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9號
CHDV,91,重訴,9,200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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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丑○○
        卯○○
        辛○○
        寅○○
        戊○○
        甲○○
         庚○○
        壬○○
        丁○○
        癸○○
        辰○○
        己○○
        子○○
        丙○○
        乙○○
  被   告 曹傑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預售之「傑盟地球村」房屋,並無如銷售海報及建材 設備說明所述之規劃與建材設備,亦無高爾夫果嶺練習場、多功能球場、二千坪 休閒公園、三百公尺藝術綠帶、六百坪主區野外休閒公園等公共設施之規劃亦不 可能設置,然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用不實之銷售海報及建材設備說 明書及其銷售人員向原告等施詐,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前揭預售屋 ,嗣上開公共設施果未設置,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是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審理在案,爰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三、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依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指被告以詐欺行為,致訴外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 秀珠、簡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九人誤信,而交付財物等情,亦即因本件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僅訴外人埕春美、許雅婷、阮其祥、尤正亮江美能、陳秀珠、簡 萬吉、王伯南蔡淑容等九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起訴 主張其等因被告詐欺犯行而受有損害等情,並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行為之範圍,是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與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本院刑事 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按諸首揭 說明,仍應認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復無 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臺幣) │
├──┼────┼────────────────┤
│ 1 │丑○○ │三十二萬元 │
├──┼────┼────────────────┤
│ 2 │卯○○ │三十五萬元    │
├──┼────┼────────────────┤
│ 3 │辛○○ │一百七十萬元 │
├──┼────┼────────────────┤
│ 4 │寅○○ │一百一十八萬元 │
├──┼────┼────────────────┤
│ 5 │戊○○ │一百零六萬零二百一十二元 │
├──┼────┼────────────────┤
│ 6 │甲○○ │一百二十八萬元 │




├──┼────┼────────────────┤
│ 7 │庚○○ │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
├──┼────┼────────────────┤
│ 8 │壬○○ │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
├──┼────┼────────────────┤
│ 9 │乙○○ │二百四十三萬元 │
├──┼────┼────────────────┤
│  │丁○○ │一百六十八萬元 │
├──┼────┼────────────────┤
│  │癸○○ │四十三萬元 │
├──┼────┼────────────────┤
│  │辰○○ │一百九十六萬元 │
├──┼────┼────────────────┤
│  │己○○ │四十一萬元 │
├──┼────┼────────────────┤
│  │子○○ │四十三萬元 │
├──┼────┼────────────────┤
│  │丙○○ │一百八十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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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