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16號
CHDV,91,訴,71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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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丁  ○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之先父陳龍宗(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及訴外 人陳家付為親兄弟,所有財產均採公同共有、持分相同之聯名制,成年後各自勞 燕分飛,乃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財產,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段一三-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三地號、地 目田、面積五、五四二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共有持分,為陳龍宗所抽得。嗣陳龍 宗已依抽籤之結果,將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給抽得之人,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將 其所有前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與陳龍宗,迭經催索, 亦均不置理等情,本於前開抽籤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八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開抽籤目的,係土地由抽中者耕種,僅在交換土地使用,無關產權 之移轉,伊並無將土地權利移轉之義務,況陳龍宗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有訴外人 陳清水、陳清輝等人,原告一人單獨起訴,亦不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先父陳龍宗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家付兄弟三人,就所有土 地抽籤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依該合意抽籤之結果 ,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並非該抽籤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行使基於該項契約所生 之權利,其逕行依抽籤之結果為請求,即屬顯無理由。另參與抽籤之陳龍宗,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原告固為其繼承人。但除原告之外,原告之母丁○ 、兄弟陳清水、陳清輝,亦均同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前項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在遺產分割前,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參照),關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之同意(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外,受領基於該公同共有 權利之給付,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茲原告徒稱:陳清水為其兄,陳清輝乃陳 龍宗所收養,現已遷移他住,毋須予以理會云云,既不能證明各繼承人間,就包 括前項契約所生請求權在內之陳龍宗之全部遺產,已分割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 亦不能證明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其起訴,其本於該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四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伊,於法 亦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抽籤旨在最後決定土地產權之歸屬,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僅係交換土地耕種使用而已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實在 ,因不影響訴訟勝敗,故無詳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乃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且其訴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聲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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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