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蔡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乙○○(即蔡氏翠)竟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拒不返台,經原告甲○○與 被告聯絡,被告要求原告要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被告買地,買完地被 告才肯回來,原告沒有寄二十萬元給被告,但曾劃二次機票予被告回來,然被 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不回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 結婚證認書中越譯本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 報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炳輝。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越南即未再入 境,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一件、被告護照、結 婚證認書中越譯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親劉炳輝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履行同居事 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 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 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從未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