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 務不振,經報請經濟部以95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4 06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以96年02月16日經授商 字第096010354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茲因三通航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即已倒閉,已無召開股東會之 可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甲○○為三 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而 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 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應於 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股東 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三、經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時,董事有甲○○、曾迺敏、謝清山、趙肅媛 、戴東璧、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偉樂高公司等人,又依聲請人 提出之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 ,且依聲請人所述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即已 倒閉已無召開股東會之可能即不可能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則本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三通航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應以董事即甲○○、曾迺敏、謝清山 、趙肅媛、戴東璧、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偉樂高公司等人為其 清算人,並無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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