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新生銲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80 號公示催告在案,」以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780 號、797號公示催告在案」以及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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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6年度催字第780、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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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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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96年9月10日 │28,098元 │RC五八一0六0│ │
│1 │司(王克勤、林振炎│ │ │ │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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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莊有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6年10月31日 │29,060元 │BG九二0四五六│ │
│2 │ │中正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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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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