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1 日邀訴外人郭林月嬌向原告之 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詎被告丙○○僅繳至95年7 月 1 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借據第5 條之約定,被告丙○○已 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欠763,422 元未清償,原告依督促程 序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42111 號 確定在案。原告隨即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欲聲請強制執行,卻發現系爭土 地已分別於95年12月8 日及95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㈡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丙○○ 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脫產意圖 明顯,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乙○○所為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於93年9 月1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劉木 寬購買取得所有權,非由其父郭金草贈與而得,被告乙○○ 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郭金草與眾兄弟姐妹集資向劉木永購 買所得,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於93年7 月間即未履行照顧雙親 之義務,應退還系爭土地,復稱於94年7 月清償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債務,若果為真,被告丙○○應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才是,惟系爭土地卻遲至95年12月才 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為逃避原 告之追償。
㈢依被告丙○○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丙○○僅有系爭土 地較有價值,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於清償原告之債務後,如有剩餘自當返還被告丙○○。 且原告以316 萬元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並無被告乙○○所稱之不合比例原則、濫訴問題。四、證據:提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111 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借款明細表、請求清償明細表、 借據、個人徵信調查表、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聯合徵信中心 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催收 紀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 件、土地謄本2 件( 均為影本)、報告書1 件為證,並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之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查被告之父郭金草係長工佃農,田頭家年邁時欲撥幾分農 地予郭金草,惟郭金草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以具自耕農 身分之郭許玉梅名義登記。嗣郭許玉梅將系爭土地售予劉 木永,再由郭家兄弟姐妹集資將系爭土地買回來,並登記 於被告丙○○名下。而郭金草於92年間發生車禍,無法行
動,長期臥床;被告之母郭莊麵於93年3 月間中風,至今 仍昏迷。因兩位老人家須人照護,故於郭金草指示下召開 家族會議,決議由被告丙○○照顧父母,郭金草則將系爭 土地過戶予被告丙○○,並再給付丙○○現金40萬元。 ⒉93年7 月間被告丙○○不願照顧父母,將父母送至被告乙 ○○住處,改由被告乙○○照顧父母,依上開家族會議決 議被告丙○○應退還系爭土地,惟因被告丙○○未將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反將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蔡 浩偉,經被告乙○○與蔡浩偉交涉解決,於94年7 月1日 將抵押權塗銷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 訴原告係依家族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土地,而非無償取得, 反訴被告自不得片面否定物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及第760 條規定,物權移轉行為已具備法定 要件。
⒊被告丙○○之公司財務有缺口,無法正常繳納分期付款時 ,丙○○人在台灣,公司、工廠、住家尚有辦公生財器具 、材料、生產機器、百萬豪華汽車3 部、卡車2 部、冷氣 機數台、電腦設備、數十萬元庫存洗潔精、上萬隻鱉魚等 ,可見原告未用心催討債務。又連帶保證人郭林月嬌人尚 在台灣,生活也過得很好,原告不用心催討債務,反而濫 訴向被告乙○○討債。
⒋被告丙○○私人向銀行借款情形,郭家兄弟姐妹均不知情 ,僅聽說他負債數千萬元,也與郭家兄弟姐妹無關。 ㈢證據:提出家族會議紀錄、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元,並以正式書面道歉, 道歉內容為:「永豐銀行因一時不察,隨意假處分他人土地 ,造成乙○○精神上、肉體上、名譽上損失,特此道歉」。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
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轉得人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 權人不得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反訴被告係以臆測反訴原 告持有系爭土地係幫助本訴被告丙○○脫產,並挾銀行龐大 資金提供鉅額擔保金,以本訴被告丙○○尚積欠其70萬元債 權為由,假處分反訴原告價值300 餘萬元之系爭土地,顯不 合乎比例原則且係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並因此造成反 訴原告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
㈠反訴被告係為保全自己之權益始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執行 ,為合於法律規定之正當行為,反訴原告應忍受該不利益, 反訴被告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且贈與之時點係在本訴被告 丙○○未履行債務之後,反訴被告認本訴被告丙○○之行為 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而提起本訴,因該撤 銷訴訟須以贈與人及受贈人為被告,為需合一確定之共同訴 訟,故須將反訴原告列為本訴之被告,反訴被告並未濫訴。 ㈢反訴原告稱本訴被告丙○○尚有辦公生財器具、豪華汽車、 鱉魚等動產可供求償,惟該等動產是否確為本訴被告丙○○ 所有,抑或為丙○○所開設之公司所有,反訴被告並無從確 定,惟依反訴被告調查本訴被告丙○○之財產所得清單上, 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豪華汽車等其他財產。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提出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丙○○積欠借款763,422 元未清償, 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 ○○所有,有害債權為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則以系爭土地非無償取 得,原告(即反訴被告)任意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造成乙 ○○精神、名譽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象徵性損害賠償1 元 及登報書面道歉。是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且均行同種程序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本訴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訴及反訴均同):
本訴被告丙○○於93年11月30日邀郭林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身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50 萬 元,僅繳納本息至95年7 月1 日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763, 4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 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111 號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 日 確定等事實,有借據、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111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本訴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12月 8 日、95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 訴原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贈與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徵。
貳、本件爭點:
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反訴部分:
㈠與本訴同。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是否為侵權行為?反訴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及以書面道歉回復名譽有無理由?參、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 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查被告丙○○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至95 年7 月1 日止尚欠763,422 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5年度 促字第42111 號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2 日確定之事實, 有借據、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1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丙○○於95年 11 月13 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乙○○ 時,原告已對被告丙○○存有債權確定無訛。
㈢被告丙○○係基於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於95年11月13日 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被告丙○○、乙○○共同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 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9-124頁)。而當時被 告丙○○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有財政部臺灣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於無法正常繳納分期付款 時,當時公司、工廠、住家尚有辦公生財器具、百萬豪華 汽車、數十萬元庫存洗潔精、上萬隻鱉魚等財產及連帶保 證人郭林月嬌之生活亦過得很好云云。惟查原告自95年8 月3 日起迭向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郭林月嬌催收債權 均未果,且於95年11月2 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 後持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受償,有催 收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1、97頁),再依被告乙○○自承被告丙○○經 營之公司財務有缺口,負債數千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丙○ ○當時已無多餘資力。則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丙○○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洵屬有據。
㈣另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郭金草所有,因 郭金草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以郭許玉梅名義登記,郭許玉 梅將系爭土地售予劉木永,再由被告之父郭金草給付40萬 元並與兄弟姐妹集資買回系爭土地,依家族會議之決議登 記予照顧父母之被告丙○○,嗣因由被告乙○○照顧父母 ,被告丙○○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乙○ ○非無償取得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桃園縣觀音鄉○○段622 之7 地 號土地於69年間原由郭金草放領取得,郭金草於88年8 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劉木寬所有,嗣被告丙○○於 93年9 月14日以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桃園縣大園鄉○○○段681 地號土地係於80年11月22日 由郭許玉梅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88年7 月29日因買賣 移轉登記予劉木寬,而被告丙○○則於93年9 月17日向 劉木寬購買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4、65頁)。是由郭金草得以放 領取得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可見郭金草具自耕
農身分,取得農地不需以他人名義登記,且被告丙○○ 係向劉木寬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向劉木永購 買,被告乙○○辯稱郭金草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以郭許 玉梅名義登記,郭許玉梅將系爭土地售予劉木永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乙○○所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1 紙,其上並 無任何參與會議郭家人之簽名,該家族會議紀錄是否真 正已有可疑。又依該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時間為93年5 月 3 日,當時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屬劉木寬所有,有土 地異動索引可按,是當時顯不可能以系爭土地為過戶給 丙○○之決議,該家族會議紀錄記載「郭家貧窮沒有現 金,老房屋又塌陷,不能居住,只剩幾分農地,如果眾 兒女中有人有孝心,願意照顧老人家者,土地可以過戶 給他,眾子女不得異議要求分財產。」(見本院卷第52 頁),所指「只剩幾分農地」顯非系爭土地,且依會議 紀錄記載家貧沒有現金,被告乙○○辯稱郭金草給付現 金40萬元又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過戶給丙○○,均與會議 紀錄不符。被告乙○○臨訟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郭金草所 有,係依家族會議之決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給付 丙○○40萬元,因丙○○不願照顧父母而退回土地,其 取得系爭土地係依家族會議決議非無償云云,委無可採 。
㈤基上所述,被告丙○○於95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及分別於95年12月8日 及同年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私人向銀行借款情 形,郭家兄弟姐妹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既知悉 被告丙○○經營公司財務有缺口,負債數千萬元,則被告 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有害 丙○○債權人債權之求償,自應為被告乙○○所明知,則 被告乙○○於轉得系爭土地時即應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8 日及95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本訴被告丙○○與反訴原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反訴被告債權等情, 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是否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以書面道歉回復名 譽有無理由?
⒈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 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為 保障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假處分制度保全強制執 行之本旨,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時,始應由假處 分債權人對假處分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債權人如有足信 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⒉本件反訴被告為保全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係基於本 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贈與系爭 土地予反訴原告,致害及反訴被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反訴被告之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屬實,足見反訴被告據此主張反訴原告禁止處分系 爭土地,乃有確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則反訴被告 聲請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即係屬合法 權利之行使,難遽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 執行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反訴 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精神及名譽 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反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丙○○欠款70餘萬元,反訴被 告假處分價值300 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不合乎比例原則 一節,查反訴被告之債權雖僅70餘萬元,惟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依反訴原告自承本訴被告丙○○負債數千 萬元,則以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分配債權,反訴被告之 債權能否全部獲償尚未可知,而反訴被告所為假處分僅 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況反訴被告已提供足 額擔保金為擔保,尚無不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執行假處分查封以定暫時 狀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1 元及以正式書面「永豐銀行 因一時不察,隨意假處分他人土地,造成乙○○精神上、 肉體上、名譽上損失,特此道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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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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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地 號│面積 │地目│使用地│權利│所有權人│備 註│
│號│坐 落│ │(㎡)│ │類別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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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觀音鄉│622 之7 │795 │旱 │農牧用│全部│乙○○ │原因發生日期:│
│ │草漯段 │ │ │ │地 │ │ │95年11月13日 │
│ │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 │ │95年12月8 日 │
│ │ │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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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大園鄉│681 │1,067 │田 │農牧用│全部│乙○○ │原因發生日期:│
│ │許厝港段 │ │ │ │地 │ │ │95年11月13日 │
│ │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 │ │95年12月12日 │
│ │ │ │ │ │ │ │ │登記原因: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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