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1992年份Fuso廠牌預拌車 壹輛,牌照號碼2V-239號,引擎號碼8DC9-39135(下稱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15萬元整 ,其餘之車款50萬元則以貸款之方式分期支付被告,因原告 之子黃教銘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每個月之車貸24,000元由被 告自95年12月起按月從黃教銘之薪資中扣款,豈料被告竟於 96年7 月10日委由他人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然兩造間並無 實際約定付款之方式及其金額,也無約定每月要平均支付貸 款,依約原告只要在約定期限內即97年12月5 日前付清餘款 即不屬違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所規定被告「有權收回 該車」之時點,必須是原告欠繳車款且「無法於約定期限97 年12月5 日之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被告才有權收回該車。 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購買,且按期繳款,黃教銘於被告公司 工作當月之報表須次月底才會製作出來送給原告,被告與黃 教銘間縱有爭執,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委 由他人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之行為,顯已違約,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已支付價金的兩倍782, 438 元。計算方式為:原告已支付⑴定金5 萬元、⑵頭期款 10萬元、⑶分期付款:95年12月至96年6 月共16,8000 元、 ⑷牌照稅16,200元、燃料稅32,400元、強制險7,978 元、任 意險16,641元。以上總計391,219 元(兩倍即為782,438 元 )。
㈡又被告之行為讓原告受盡折磨,且原告之子黃教銘突然失業 ,原告心血一夕之間化為烏有。96年7 月10日傍晚,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夥同四位委外人士,直接到原告住家樓下找 原告之子黃教銘,大呼小叫,當日晚渠等更強行取走鑰匙將
系爭車輛駛離;且嗣後被告經常找人到原告門口大吼大叫、 或以電話騷擾、辱罵原告,要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一事。又於 96年7 月13日被告所委請之人的車輛停在原告住家樓下,使 原告毫無自由可言,遭受鄰居異樣眼光及路人指指點點,因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故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 金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偕同其子黃教銘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 用,並靠行於被告處,故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為黃教銘。原告 先支付訂金5 萬元、頭期款10萬元,未支付之餘款則以分期 付款方式清償(每月清償24,000元,自原告之子黃教銘每月 薪資中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雖載「餘款50萬元貸」,惟 此為習慣上用語,蓋若為「貸款」應該有擔保品或保證人或 開支票,而當時確僅係讓原告分期付款,故原告應了解應按 期支付款項。未料原告在96年4 月僅繳納19,325元,欠款4, 675 元、五月累計欠款47,259元(其中內含4 月份欠款4,67 5 元、5 月分期款24,000元等)、至同年6 月累計欠款達68 ,621 元 (其中內含上述4 、5 、6 月累積欠款之金額), 是原告顯有未按約定期限付款之情。迨至96年6 月12日因原 告之子黃教銘未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乃要求結清欠款 ,但未獲置理,被告去電告知黃教銘要依合約將系爭車輛拉 走,詎原告及黃教銘均未出面處理。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再 以言詞當庭催告原告繳納逾期未繳之款項,惟迄今原告仍未 清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 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間內付清餘款,甲方(即被告)得沒收 乙方所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5 月 、6 月均未付清每月應付之分期付款,且原告之子黃教銘於 6 月12日離職,被告依約自得拖走系爭車輛。又被告將系爭 車輛暫時拖到停車場保管,待原告還錢再將之返還,並無不 賣之意,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曾親自或委請黑衣人至原告住處吼叫、停車或以電 話騷擾、辱罵原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 無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1992年份Fuso廠牌預拌車壹輛(牌照號碼2V-239號, 引擎號碼8DC9-39135),買賣價金65萬元。 ㈡原告已先支付訂金5萬元、頭期款10萬元,餘款則雙方約定 每個月24,000元由被告自95年12月起按月從黃教銘之薪資中 扣款。
㈢原告於96年4月份尚積欠被告4,675元車款、於96年5月尚積 欠被告47,259元(其中內含96年4 月車款4,675 元、96年5 月車款24,000元)、於96年6 月份尚積欠被告68,621元(其 中內含96年4 月車款4,675 元、96年5 月車款24,000元、96 年6 月車款24,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1 頁、第58頁)。
㈣被告於96年7月10日委人將黃教銘占有中之系爭車輛駛離。四、本院判斷:
㈠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 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指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 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 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 權收回該車」。本件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已收之 款項加倍償還,即應先證明被告有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委人將原告之子黃教銘 占有中之系爭車輛駛離,已有違約不賣之事實,惟被告則以 :係因原告欠繳96年4 月、5 月、6 月之車款,且原告之子 黃教銘於96年6 月12日起已未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要 求結清欠款,但未獲置理,始依契約第6 條後段之規定將車 輛收回,並無違約不賣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上開契約第6 條後段規定:若乙方(指原告)違約不買或 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指被告)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本院於9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上開條文所規定「約定期限」 之真意為何?兩造均答稱是指「原告每個月應給付的兩萬 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原告如有一期 款項(24,000元)未按期繳納完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締 約時真意,即構成上開契約第6 條後段所規定之乙方「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之違約。原告嗣雖辯稱:兩造 並無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必須是原告欠繳車款且「無 法於約定期限97年12月5 日付清餘款時」,原告才算違約 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已明載每個月之車貸由原告之子 黃教銘(之薪資)自95年12月份起扣款,每月24,000元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3 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黃教銘月報
表內容(見本院卷第40、41頁),其明細中亦有每月「貸 款24, 000 元」之記載,則原告嗣翻異前詞稱「兩造並無 約定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嗣雖主 張須在其無法於最後一期款24,000元之繳納期限97年12月 5 日付清餘款時,才算違約云云,惟若依原告之主張,苟 其自第1 期款(95年12月)即欠款不繳,被告仍須等待至 97年12月5 日始得主張權利,衡情,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顯非契約兩造締約之真意,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於96年4 月份尚積欠被告4,675 元車款、於96年5 月 尚積欠被告47,259元(其中內含96年4 月車款4,675 元、 96年5 月車款24,000元)、於96年6 月份尚積欠被告68,6 21元(其中內含96年4 月車款4,675 元、96年5 月車款24 ,000 元 、96年6 月車款2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主張:每個月的報表都是在下個月伊才會收 到,96年5 月伊雖知道積欠47,259元,但因為報表本來就 有時正、有時負,伊認為可以在下個月抵扣回來,伊沒有 接到被告的催款通知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每個月的 報表,原告係於次月月底收到之情,準此,原告於96年4 月份積欠4,675 元之車款,衡情,其應於96年5 月底時即 已知悉上情,且自斯時起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足24 ,000 元 ,即已屬違約。惟原告於96年5 月時,更累積積 欠96年4 月車款4,675 元、96年5 月車款24,000元(即96 年5 月車款完全未清償),衡情,原告於96年6 月底亦應 已知悉上情。又原告之子自96年6 月12日起未再受僱於被 告,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無從再自原告之子黃教銘的薪資 中扣抵車款,原告應明知上情,仍全無主動向被告清償之 舉,甚至96年6 月之車款亦分文未償,則被告依前述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後段之規定,自有權收回系爭車輛。 ⒊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系爭契約第6 條最後一句『並有權收回該車』是何意?原告自承:「就 是被告可以把車無條件收回去」、「在我沒有繳錢的情況 下,被告可以直接將車子拉回去」等語,則依上述,原告 既已有未依約定期限按月繳足24,000元之事實,則被告於 96年7 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暫置於停車場,應認係其權 利之行使,尚難認係被告「違約不賣」。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所規定之「違約不賣」的 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82,438 元,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情事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96年7 月10係至原告住家樓下找 原告之子黃教銘,並非原告;又原告並無法舉證有人在原告 住處門口吼叫、將車停在其住處樓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 頁)。況被告建碩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而民法184 條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本件情 形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規定、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4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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