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09號
TYDV,96,訴,1709,200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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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丁○○
      丙 ○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肆萬貳仟壹佰元,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請求賠償金更正分列 如其聲明所示,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或追加訴訟 ,僅屬訴之聲明內容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95年9月3日下午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M 9-45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00 巷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 道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同向2 車道道路,欲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惟被告甲○○違規 左轉並迴轉,距中山南路300巷口前約10 公尺,即突然換入 內側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被害人己○○騎乘車牌號碼F7T- 739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戊○駛至,反應不及,而撞上被 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己○○ 受有肋骨碎裂等傷害,而後載戊○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後



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被告甲○○亦因前 開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26 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被告甲○○係80年8月31日出 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監督鬆懈,放任無持有機車駕 照之被告甲○○騎乘機車肇事,而原告為被害人己○○之父 母親,是被告乙○○依法應與被告甲○○對前開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丁○○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己○○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業已不 幸過世,原告丁○○因而支出殯葬費合計41萬元。 ⒉扶養費用:
被害人己○○死亡之時,原告丁○○為50歲(核其係46年11 月7日出生,應為49歲餘),依內政部之「95 年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8.76 歲,參以行 政院主計處之「95年國民所得消費支出表」所示,以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額315,867元作為扶養標準,按霍夫曼計算式1次 請求,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共計5,755,46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
被害人己○○所騎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該機車受 損,由原告丁○○支出修理費共計5,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雖與原告丙○於95年2月7日離婚,惟原告丁○○ 與被害人己○○父子間感情融洽時有聯絡。又被害人己○○ 見原告丁○○年邁,不忍仍需從事勞重之務農工作,自高中 畢業後即投入社會工作分擔家計。豈料,原告丁○○心想生 計負擔減輕之際,竟遭逢被害人己○○發生意外死亡噩耗, 原告丁○○內心傷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容,故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丙○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被害人己○○死亡之時,原告丙○為45歲(其係50年5月8日 出生),依內政部之「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7.97 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95年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表」所示,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315,86 7元作為扶養標準,按霍夫曼計算式1次請求,原告丙○可請 求之扶養費共計6,830,772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與原告丁○○離婚後,與被害人己○○相依為命,



且被害人己○○自小管巧懂事,課業閒暇之餘時常幫忙原告 丙○分擔家務,並時向原告丙○噓寒問暖,互通心事,母子 間感情深厚。豈料,被害人己○○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死結 果後,令原告丙○頓失依靠,每思此傷痛時,無不傷心垂淚 ,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㈣縱上所述,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丁○○6,671,260 元、原 告丙○783,772 元,惟為考量被害人己○○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亦有過失,及被告等之經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95 7,900元、丙○1,5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己○○與被告甲○○ 騎乘機車均有過失。又被告除就原告丁○○請求前揭殯葬費 、機車修理費等費用不爭執外,餘項請求賠償金額均屬過高 ,被告無能力負擔,且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3萬元及機車強制 險給付150萬元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之 子己○○死亡,被告甲○○有過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係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用410,000 元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修車費用:
原告丁○○主張支出修車費用5,800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扶養費:
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己○○死亡之時,原告丁○○為 50歲(核其係46年11月7日出生,應為49歲餘),依內政 部之「95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 平均餘命28.76 歲,參以行政院主計處之「95年國民所得 消費支出表」所示,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315,867 元作 為扶養標準之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支出表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經查:原告丁○○之扶養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除本件被害人己○○外,尚有被害人己○○之姊庚 ○○(七十三年生)、同父異母之哥哥辛○○(六十七年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己○○應 分擔之扶養費為3 分之1 ,是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 為1,907,958 元(1 年315,867 元÷3 人=105,289 元× 28.76 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 000=1,907,958 元),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丁○○之子即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 述,原告丁○○中年喪子,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5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758 元(殯葬費用 :410,000 元+修車費用:5,800 元+扶養費:1,907,95 8 元+慰撫金:500,000 元=2,823,758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己○○死亡之時,其為45歲(其係 50年5 月8 日出生),依內政部之「9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7.97 歲,並以行政 院主計處之「95年國民所得消費支出表」所示,以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額315,867 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並提出身分 證影本及上揭支出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經查:原告丙 ○之扶養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除本件被害人己○○外 ,尚有被害人己○○之姊庚○○(七十三年生),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己○○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2 分之1 ,是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41 3,735 元(1 年315,867 元÷2 人=157,934 元×37.97 年之霍夫曼係數21.494526 =3,413,735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原告丙○之子即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丙○中年喪子,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100 萬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4,413,735 元(扶養 費3,413,735 元+慰撫金1,000,000 元=4,413,735 元) 。
六、過失相抵: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甲○ ○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時,遭後方內 側車道由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撞擊,業經被告甲○○、 證人即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壬○○、證人即被害 人騎乘機車附載之乘客癸○○於少年保護事件(本院95年度 少調字第1138號警詢、偵查或訊問)中陳述明確,是被害人 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可稽),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是 本件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原告並不否 認其子即被害人己○○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參見起訴狀五、 )。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分為原告之子百分之三十,被告甲 ○○百分之七十,是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2,823,758 元×0.7 =1,976,681 元。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 4,413,735 元×0.7 =3,089,615 元。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 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96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除。另被告抗辯 已賠償13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扣除163 萬 元,原告二人各應扣除815,000 元,是原告丁○○可請求之 金額為1,161,631 元(1,976,631 元-815,000元),原告丙 ○可請求之金額為2,274,615 元(3,089,615 元-815,000 元),原告丙○請求之金額1,542,400 元並未逾其本件請求 之金額,是原告丙○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丁○○之請求 逾前揭1,161,63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肆萬貳仟壹佰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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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