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 000 元本息,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36 05-KT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褔州一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 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竟貿然左轉不慎由後撞上由原告所騎乘,由褔州一街 左轉環北路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業經鈞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 藥費部分: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885元,並於95 年7 月22日購買舒立錠計1,50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2,3 85元。㈡住院養護費用:原告因傷於95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2日止於桃園縣立松林養護中心住院,計支出住院看護費 用20,00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須人照顧
,於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僱請看護照顧,計支出 看護費用17,000元。又依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 告宜休養3 個月,原告年邁,因車禍致腰椎受傷需人照顧生 活起居,親友間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應加惠予被告,參照原告前開住院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自95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看護 費用計4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7,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 因傷受有3 個月又10日之工作損失合計為52,800元。㈤精神 慰撫金部分:車禍後被告拒不和解,且屢不到庭態度惡劣, 原告經濟能力本屬不佳,配偶甫中風過世,兒子亦患有憂鬱 症,原告遭逢車禍致生活雪上加霜,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爰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 共計請求1,142,185 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2,1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605-KT 號自用小客車, 過失由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 判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坦承前情屬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 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 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2,385元,業據其
提出新家福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件為證,並有長 庚醫院96年9 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873 號函暨所附 病歷影本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9 件在卷可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住院養護費用部分:依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患依上述疾病(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5年7 月11日 入急診,95年7 月12日入院,於95年7 月22日出院,須使 用背架,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主張 因傷於95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22日止於桃園縣立松林養 護中心住院,計支出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住院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由行動須人照顧, 於95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僱請看護照顧,計支出 看護費用17,000元,業據其出收據影本1 件為證,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另有親友看護自95年8 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 親友看護評價得請求看護費用計40,000元,難以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傷受有3 個月又10日之工 作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有工作可取得薪資收 入,尚難遽認其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29年8 月21日生,車禍時已65歲 ,騎乘腳踏車無端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因本件事故於95年 7 月11日車禍於長庚醫院住院迄同年月22日出院,隨即進入 桃園縣立松林養護中心住院至同年8 月22日出院,並須繼續 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積極 尋求和解,於本件均未到庭,現遭刑案發佈通緝中,參照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被告名下有汽 車1 部之外,兩造別無財產及所得。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 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