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名稱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乙○○變更為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6年1 月6 日22時30分,駕駛車號2451-RN 號自用小 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福龍路2 段359 巷口處, 撞及騎乘車號N6Q-277 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巫孟樺後駕車逃 逸,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 之規定賠付巫孟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致 撞及訴外人巫孟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被害人)對 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異議狀陳述略以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諸般因素未能及時處理,絕非蓄 意肇事逃逸,事實上係巫孟樺來撞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6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451-R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福龍路 2 段359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撞及騎乘車號N6Q-277 號重 型機車之訴外人巫孟樺,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 5 號卷核閱稽詳;且核與證人丁○○(原名林佳雯)證稱: 「被告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我,說車子是我的,說如果由我 承認肇事比較好解決」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 亦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伊駕車不慎與巫孟樺所騎乘之車 發生車禍乙節,是堪認本件係被告駕車肇事屬實。 ㈡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事故係巫孟樺來撞伊車輛云 云。惟查,經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 5 號卷內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成功路與福龍路2 段359 巷之 交岔路口,斯時被告係駕車沿成功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被害 人則係沿福龍路2 段359 巷往黃泥唐方向行駛,亦即於肇事 前兩車行向係垂直,惟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後,被害人 之機車受被告車輛推撞向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致被害人 之機車先撞擊成功路往龍潭方向路側右前方,在成功路右側 路邊產生撞痕,路面並留下被害人血跡,其後被害人之機車 再因反作用力彈向成功路左前方(此際刮生21.6公尺之刮地 痕),機車最後停置於成功路對向車道之路邊,依上開現場 圖所示兩車肇事後跡證,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451-RN 號自用小客車其撞擊部位係在「右前車頭」,堪認本件車禍 事故應係被告所駕車之「右前車頭」在成功路與福龍路2 段 359 巷之交岔路口內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又證人丁○ ○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直直開,突然有一台車他沒有看 到,就直接撞上去」等語,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撞擊伊車 」,伊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被害人之來車,其車頭之右前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致肇 事,堪認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被告原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於88年7
月3 日被告因違規業經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1 月4 日竹監壢字 第097000 0129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96年1 月6 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已被註銷之情,堪以認定,則被 告於96年1 月6 日之駕車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 已賠付被害人之家屬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肇 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乙紙為證,故原告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就原告已賠付之金額( 15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被害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日 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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