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乙○○
號2樓
甲○○
號3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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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記載) │附表二(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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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及理由欄二、倒│1、「幣(下同)500萬元,」 │
│ 數第六行「幣(下同│2、「被繼承人黃朝欽」 │
│ )500元,」 │ │
│2、事實及理由欄五、倒│ │
│ 數第三行「被繼承人│ │
│ 劉邦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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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