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乙○○、甲○○等三人 (以下簡稱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假 扣押提存金新台幣170,000 元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 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在案,今聲請 人聲請本案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337 號裁定確定終結, 應視同廣義之訴訟終結,且已經本院96年聲字第720 號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桃院木執95年執全光字第1152號函 (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 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7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95年度存字第1307號及96年度聲 字第720 號等卷宗後查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有檢附 相對人同意其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相 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本件聲請人係依票據法第123 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非指本 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僅為形 式審查,並未就權利為實質之審理,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 相對人仍得隨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認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者,依聲 請意旨所述及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宗以觀,聲請人復未撤回 前開假扣押之執行,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 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 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 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為行使」之要件。又查聲請人僅取得對相對人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本案獲得勝訴確 定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337 號民 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內可按。是本件依聲請 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 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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