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司徒藝晨(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
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2 日中午在其住處,向被上訴人訛稱 欲在桃園縣大園地區開設克麗緹娜旗艦店,須有6 位股東合 資,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尚差一位,若被上訴 人出資成為股東即為店經理,且可取得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資格,被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遂分別於96年4 月 4 日、4 月5 日各轉帳25萬元、25萬元入上訴人指定之金佩 珊商店帳戶內,並於94年4 月9 日下午在上訴人處所簽訂名 為「克麗緹娜旗鑑店共同合夥契約書」之書面契約(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書)。詎被上訴人嗣後得知克緹公司人事制度非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職位僅為行銷專員,實則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在利用被上訴人資金之挹注,達成 上訴人在克緹公司之升遷機會,故兩造就合夥一節顯然欠缺 意思表示之一致。因為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夥 事業如何經營,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以兩造互約出資以取得 財產,目的不在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合夥契約,本契約關係 是存在兩造之間。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惟原先之合 夥人並無證人簡綉玲名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其事後變造,且每份契約書同一合夥人之簽名均不 相同,顯非出自各合夥人之筆跡;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契約書內容多屬空白,而對照證人簡綉玲持有之契約書則已 詳列履行細節;再參酌證人王茂義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客觀均未達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 。
㈡上訴人早於94年1 月18日即與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所坐落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營業所登記為上訴人 獨資經營之「桃園金鷹大園店」,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克麗緹 娜大園旗鑑店名稱有別,顯非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 臨訟更改店名及重複開立發票,足徵其本無履行系爭契約之 意,故縱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然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被 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5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 銷前開允為出資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 付之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而該合夥事業已於94年3 月初籌備,同年5 月1 日募資完成,因開辦費用尚未估算確 定,故部分契約條文空白處未填寫,然兩造及其餘合夥人已 就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客觀上經營合夥事業意思表示一致 ,且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洪瑞成亦在旁詳閱系爭契約內容 ,當時並有克緹公司之總監即證人劉健雄為被上訴人解釋契 約內容,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亦持有一份參加合夥之 契約書,顯見慎重其事。且合夥人共6 人均已全部簽名,每 人並各持有乙份合夥契約書。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寄予 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亦書明「…簽訂克麗緹娜旗艦店共同合夥 契約書並約定各合夥人出資50萬元共同經營事業」等語;且 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邀請其合夥入資時,已告知合夥之股 東共有6 人,其為最後一位入夥人且為最後簽名之人,即表 示被上訴人對於其餘已簽名的5 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斯時既 已答應入夥,顯已認同其餘5 人為合夥人,至於是否相互認 識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因出資之事實已含蓋各股東之 間均已認知自己是股東之一員,本件合夥關係於最後一人即 被上訴人同意加入時已成立,不容其事後藉故反悔。而被上 訴人於閱覽契約書內容後亦當知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各合夥人 間之權利、義務及職責。綜上,均足證合夥關係之存在,故 系爭合夥契約應屬成立。
㈡縱認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可獲得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資格屬實 ,然此為上訴人個人行為,其餘合夥人不受拘束,且該項允 諾未經記載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 敘明及此,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受到上訴人詐欺或其餘合夥 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情事,自不得遽以上訴人個人行為,撤
銷對合夥人全體之允為合夥的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添購之克 麗緹娜大園旗鑑店設備均屬全新裝潢,而發票、收據、工程 合約亦為合夥事業所必需,且上訴人前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 係屬疏忽,其後乃予更正,合於情理。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亦知悉上址為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但迄未履行合 夥人之義務,致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無法以合夥名義登記商 號,實不可非難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㈢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之資金投入合夥事業購置營業器材 、設備、租賃店鋪等,合夥亦已於94年7月10日正式開幕, 上訴人未取分文,何來受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非適法。又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未經解散、清算,其財產仍 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合夥請求退出 資金之請求前,其僅向上訴人為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上訴人如欲撤資(退夥)應依兩造所簽具之店經理權責 條約第5 條約定辦理。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4月初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 並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金佩珊商店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撤銷允為出資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㈢本件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
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五十萬元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 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契約名稱開宗明 義即為「克麗緹娜旗鑑店共同『合夥契約書』」,且觀諸其
內容亦已記載資金運用、參與決策經營方針權利、店經理會 議議決事項、盈餘分配與虧損增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0至 17 頁) ,堪認上開契約已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要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行為,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應為合夥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係履行 合夥出資義務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乃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 夥事業,合夥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證人洪瑞成(被上訴人之友人)證稱:上訴人要招募六個 股東,入股條件是一個人出資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有參 加出資,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公司體系的總監、上訴人家 人、被上訴人、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又查 ,證人洪瑞成所稱於兩造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劉健雄證稱 :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當天,有請伊去說明契約書的內容, 就是拿著契約書一一說明,32萬元是裝潢、18萬元是產品 ,當時有八家店均有統一的契約書,書立契約的人就是要 擔任股東,簽約時,被上訴人之男友亦有在場,系爭契約 的6 個股東伊都有談過,被上訴人是最後1 個,伊去的時 候有看到系爭契約書僅剩一格尚未簽名等語。另證人許秀 珍亦證稱:因為要經營旗艦店,當時有請劉健雄講解契約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簽署時 契約書均已簽署,僅差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是最後一 人簽的等語。再證人王茂義(系爭契約之合夥人)證稱: 系爭契約有6 人參與,伊有聽過被上訴人的名字,知道被 上訴人是股東,簽署契約的目的是投資旗艦店,簽約人是 店的股東,店經理僅為頭銜而已,加入合夥後有開過股東 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 開證人劉健雄、許秀珍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係最後一位加 入系爭合夥者,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證人王茂義則證 稱伊知悉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情,是斟諸上述證人之證詞 ,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邀請其合夥入資時,已告知 須有6 個股東合資、每位股東投資金額為50萬元、目前尚 差1 個(亦即被上訴人為最後一位入夥人)之情(見原審
卷第4 頁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1 段),再對照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其上合夥人6 人已全 部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1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為系 爭合夥契約之最後簽名股東。而被上訴人於經證人劉健雄 講解契約之內容後,既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當知合夥經 營之事業及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職責,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對於其餘已簽名之5 位簽名股東既已知 悉,其斯時答應入夥,顯已認同其餘5 人為合夥人,至於 是否相互認識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 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證人劉健 雄已證稱系爭契約的6 個股東伊都有談過,一般就是拿著 契約書一一說明,32萬元是裝潢、18萬元是產品等語,足 見系爭合夥契約之各簽名股東,經由證人劉健雄就系爭合 夥契約之說明媒介,均已了解本件合夥契約之目的及內容 ,並簽名於契約書上,各合夥人間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已 因上開契約書內容之從中傳達及各合夥人於契約書上簽名 ,而就必要之點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又證人王茂義已證稱 加入合夥後有開過股東會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亦可能或係 因私人因素或個人意願而未參與開會,則其主張自始至終 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夥事業如何經營,合夥人間之意 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尚無足採。
⒊證人洪瑞成雖證稱:系爭合夥契約伊看的時候,只有上訴 人和另外三位股東的簽名,被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上「立契 約書人」位置第三欄(合夥人簡綉玲簽名處)簽約時沒有 塗改過,該欄是在被上訴人簽約後才塗改的云云,惟其證 詞除與證人劉健雄、許秀珍所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是最後一 位簽名者等語不符外,亦與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系爭契 約上已有6 位合夥人簽名之客觀事實不符,更與證人簡綉 玲證稱:當時在寫時第三欄部分原本就已經塗過立可白等 語不符,則證人洪瑞成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 ⒋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於94年7月間開幕營運,該店面 是新的,並非承接他人的店面經營乙節,已據證人洪瑞成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4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該店面全新內部裝潢照片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合夥事業 確有實際進行,要不僅因該店所懸掛之招牌上以小字體記 載「克麗緹娜桃園金鷹大園店」而非「克麗緹娜旗艦店」 、該店面先於94年1 月18日即訂立租賃契約(蓋先就經營 之地點簽訂租約,乃屬正常商業籌備行為)、或系爭合夥 事後因故無法以合夥之名義作商業登記(蓋此僅係行政登
記事項)等節,即可遽認系爭合夥契約未成立。 ⒌綜上,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人間之互相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
㈢本件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主張: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乃因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取得,其契約關係僅存在 於兩造間,抑或不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等語,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債之關係為請求 ,其係以自己名義為權利主體,故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又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退夥,故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為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應對全體合夥人為請求,其 僅向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為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尚非本件所涉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五十萬元是否受上訴人詐欺? 查本件合夥契約成立後,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於94年7 月間開店營運,已如前述,故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可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訛稱若出資即可取得訴外人克緹公司 之「行銷襄理」資格,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50萬元訂立系 爭契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及以證人洪瑞成、簡 綉玲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曾承諾被上 訴人使其成為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成為克緹公司之襄理為條件始同意出資參加系爭合夥。 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5 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其內容僅謂:「本人匯款伍拾萬元至台端指定之金佩姍商 店帳戶後,台端竟仍無任何經營之客觀事實作為,本人方知 已遭台端詐欺而簽訂前述契約,並因此交付伍拾萬元合夥資 金,...本人因受台端詐欺所為之克麗緹娜旗艦店共同合 夥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存證信函做為撤銷前述被 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使其陷 於錯誤,致被上訴人誤認可成為克緹公司襄理始加入系爭合 夥之情事即明。參以,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明白規定 於契約中,且證人劉健雄亦曾為被上訴人講解契約內容明確 ,而經核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及其營運盈餘之分配,亦均與
被上訴人是否可成為克緹公司之襄理全然無關,從而,縱上 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可獲得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資格,然此應 認係上訴人在系爭合夥契約外,對被上訴人之個別額外承諾 ,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事由,對其餘善意不知情之合夥人 為撤銷允為參加合夥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合夥契約於被上訴 人(最後一位投資者)匯款加入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欲行 使撤銷權,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投資之50萬元既已成為系爭合夥之 財產,則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 元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認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