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甲○○
24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7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坤枝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使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嗣簡坤枝於 民國93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表明願自同年月起 每月於10日前清償20,000元,至全數返還前開款項為止,並 邀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同意就簡坤枝應清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簡坤枝於95年3 月31日前陸續 清償共132,000 元,此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目前尚積欠26 8,000 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既為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 額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定連帶保證契約斯時,並不知悉連帶 保證人所代表之真意為何,又簡坤枝嗣另於96年5 月18日簽 立同意書約定「香城食品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債務本 人單獨負擔。」,且本件簡坤枝對被上訴人負擔之分期清償 債務業已於95年3 月即應清償完畢,故就連帶保證人的債務 部分依據民法第755 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再負擔連帶清償之 責。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 連帶保證債務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坤枝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 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40
0,000 元,簡坤枝曾於93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表明其願自同年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20,000元,至全數返還 前開款項為止,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債 務契約書上簽署擔任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簡坤枝於95年3 月31日前共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32,000 元,此後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目前尚積欠268,000 元未為清償。四、法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償 還債務契約書1 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契約書上簽名為其 親自簽署乙節並不爭執,惟其否認知悉於前開契約中擔任主 債務人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所代表之真意,以及簡坤枝曾經 簽署同意書表示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且 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故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55 條亦不再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等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①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知連帶保證契約 所代表之真意而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②主債務人簡坤枝對 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是否得以對抗 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 償前述債務,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55 條規定不再負擔連 帶保證債務?茲一一敘述如下:
①、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而不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簽署 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所載:「立契約書人亮威菸酒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簡坤枝(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甲○○(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 間,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金 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嗣甲方得知後,乃請求返還。乙 方因無力一次返還,經徵得甲方同意,願將上開款項分期返 還,特定本契約書,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確認乙 方應返還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無誤。乙方應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別向甲方清償新台幣貳萬元整,直 至上開債務完全清償為止。第二條上開分期清償債務,乙方 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甲方 得請求乙方及丙方為一次清償,乙方及丙方不得異議,並願 逕受強制執行。‧‧‧第五條丙方同意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就乙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文,顯見該分期償還 債務契約書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已 敘明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應負擔連帶保 證債務之陳述與主張皆能清楚表達,足認上訴人並非知識不 明,教育水平不高之人,則其於簽署前述分期償還債務契約
書之時,豈有不閱讀內容之理。且前開契約條款第2 條部分 既已載明,上開清償債務,簡坤枝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簡坤枝與上訴 人為一次清償,上訴人明知仍同意簽署,縱令上訴人確實不 知「連帶保證」代表之真實法律意涵為何,惟就連帶保證之 法律效果,顯然上訴人已經由閱讀契約條款之敘述應已可明 確知悉。況法律所規定之禁止義務與誡命義務,係拘束在此 生活之人群,並以法秩序維護自由合理之生活空間為目的, 因此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 條所明定,亦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理原則,上訴人憑空指稱 其於簽署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時並不知連帶保證所代表之真 意為何,故其不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顯屬臨訟圖卸之 詞,不足為採。
②、主債務人簡坤枝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義務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 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 契約,故保證既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 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197號、19年上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 雖提出主債務人簡坤枝所簽署之同意書,主張依其內容所載 ,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已免除等語,然前述分期償還債務同 意書僅為主債務人簡坤枝所單獨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書之內容所載「‧‧‧香 城食品公司的債務由本人單獨負擔。」等語,亦未表示該解 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情事,確曾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揆 諸前述說明,則該紙同意書內容僅於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簡坤 枝間生效,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據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主債務人簡坤枝所積欠之款項,而此 部分債務由上訴人代償後,再由上訴人依據其與主債務人簡 坤枝間之協議請求簡坤枝償還。故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簡坤 枝曾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故上訴 人無須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即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
③、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不再負擔對被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債務。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載,清 償期間約定為93年7 月起至完全清償之日止,每月應清償20
,000 元 ,故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前述債務,然此為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並提出主債務人簡坤枝的清償紀錄,依據前 述清償紀錄所示,簡坤枝分別自93年7 月10日清償20,000元 、93年8 月5 日清償20,000元、93年9 月9 日清償15,000元 、93年10月6 日清償12,000元、93年11月10日清償15,000元 、93年12月11日清償10,000元、94年1 月20日清償13,000、 94年4 月18日清償10,000元、94年5 月5 日清償12,000元、 95年3 月13日清償5,000 元,共計清償268,000 元,足見主 債務人簡坤枝雖未依照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示按月清償20 ,000 元 ,惟其陸續至95年3 月間皆有對被上訴人為部分清 償,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擔保主債務人簡坤 枝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然就此部分單純沈默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即有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之情,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簡坤枝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 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連帶保證契約給 付268,000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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