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非訟代理人 丙○○
光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相 對 人 富生機電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楊至超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游若雲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馬代龍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廖忠儀
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丁○○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000,000 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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