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200號
TYDV,96,家聲,200,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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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65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變更姓氏為「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賴阿合(已於民國94年4 月28日 死亡)生前與聲請人之母賴詹月妹於民國46年1 月30日結婚 ,因母之父詹德番早亡,母之兄弟詹阿福已於民國43年4 月 13日死亡,僅剩弟詹益森一人,但其自幼體弱多病,唯恐絕 後,遂約定聲請人之父母為招贅婚,然事後登記時竟錯登為 嫁娶婚,致仍將母冠以夫姓,而該詹益森亦於民國46年9 月 16日往生,自此聲請人之母即無兄弟,而聲請人上有一個哥 哥及三個姐姐,該四位兄姐均登記從父姓「賴」,及至聲請 人出生後,經聲請人之母強力要求之下,始予同取賴(父姓 )、詹(母姓)之雙姓為「賴詹」。茲聲請人之父違背招贅 婚之約定而將子女一律登記為從其姓氏,此欺祖滅宗之不孝 行為,亦導致其個人以及各該「賴」姓子女之不佳宿命。為 此,爰聲請本院准予宣告聲請人甲○○改從母姓「詹」為「 詹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影本 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賴阿碧。
二、按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有:㈠、父母離婚者。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3 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 等情形之1 ,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原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 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準此規定,則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 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 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之從母 姓的習慣等)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 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 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生母賴詹月妹娘家無男丁子嗣可以 延續香火,以及其生父母之婚姻為招贅婚並非嫁娶婚,其上 之一個哥哥與三個姐姐均從父姓姓賴,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上列書證附卷足按,且參諸其 父為兼顧母姓而將之自創為「賴詹」雙姓,以延續母姓之香 火並兼及招贅婚之子女姓氏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父母間既存有母姓延續香火以及招贅婚之子 女如何從姓之習慣等權益、習慣問題,所為主張,本院認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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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