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96號
TYDV,96,婚,396,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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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2 年9 月23日入境來臺與伊同住,惟因面談未過,被告即於92 年12月12日出境,詎被告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伊多方查 詢亦查無被告下落,迄今已4 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夫妻已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 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 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 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8日結婚,被告入境來臺同 住不到1 個月後,即因面談未過而於92年12月12日離境,且 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 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憑,且 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相符,有該 局96年6 月1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074620 號函附入出境 記錄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保證書及面談筆錄附卷足稽,且與證人即原告胞 兄雷國龍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



述或具狀答辯,依前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 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因面 試未過而遭遣返,被告竟即未再與原告有何聯繫,且下落不 明,而原告亦未曾試著至大陸地區尋找被告以營共同生活, 迄今已長達近4 年,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 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尚無孰輕孰重之別,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 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 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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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