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071號
TYDV,96,婚,1071,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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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育有葉婉婷葉靜雯( 現均已成年)等兩名子女。惟被告長期沈迷於喝酒、賭博, 工作經常不穩定,致無法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卻為滿足 其喝酒、賭博之惡習,常向原告索取金錢或到處向人借錢, 甚至變賣家中物品,若原告不從即對原告辱罵或暴力相向。 78年間,原告受不了被告之辱罵及毆打,遂帶兩名子女搬至 桃園居住,同年9月間被告表示願意悔改,乃一同搬至桃園 定居找工作,惟此後被告又故態復萌,仍然無固定工作,又 到處借錢賭博、喝酒及對原告辱罵、毆打,其間原告並曾於 81年01月14日前往醫院驗傷。嗣兩造於83年5月18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惟事後因被告反悔而未完成離婚程序,之後,被 告仍未改其行徑,期間更多次將原告及兩名子女趕出家門, 至86年間,被告又遭原告趕出後即未再返回共同住處,此後 兩造即未再聯繫,由被告獨力生活及扶養兩名子女迄今。以 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極大傷害,已不堪繼續 與被告同居,而兩造婚姻亦已有名無實,有重大事由無法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5 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沈迷賭博、酗酒,長期未負 擔家計及屢屢對原告施予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嗣並將原 告及子女趕出,又兩造曾於83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雙方自86年起分居迄今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被告典當機車之當票、被告簽立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 、由被告支付子女學費之相關繳費單據等為證,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葉婉婷證稱略以:父母目前沒有住在一起,我現在



跟母親同住。父母同住時,被告在外面喝酒、賭博,賭輸了 就回來打我們。在我印象中從小就是這樣的情況。一開始爸 爸只有打媽媽,後來連我們小孩也一起打。爸爸會帶我去他 賭博的場所,若他輸錢當場就會打或罵我們。以前家裡的經 濟都是媽媽在負擔,爸爸比較不常在家裡,我只知道爸爸沒 錢的時候會去媽媽工作的地方要錢。父母常常為了錢的事情 吵架,爸爸也會因此打媽媽。後來,地下錢莊來逼債的時候 ,爸爸先把媽媽趕出去,之後地下錢莊把我們兩個小孩及父 親帶出去,要我們還錢,並說給我們一些時間籌錢,然後把 我們放了,爸爸就連夜帶我們回奶奶家拿錢,後來爸爸在當 年的除夕把我和妹妹趕出來,叫我們去找媽媽。我們去派出 所,派出所的人通知我阿姨,再聯絡我母親來接我們。被趕 出來以後,爸爸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 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 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 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 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 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有賭博、酗酒惡習,屢因酗酒、賭博所需而向原告索 討金錢,原告不從即施以辱罵、毆打,且未負擔家計,而任 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且自86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 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長期以來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 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而上開婚姻破綻應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2 項規定,即無再依該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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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