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即鑫利工程行
8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2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訂營建機具綜 合保險契約,期間為1 年,嗣續約至96年9 月29日止,承保 機具為「移動式起動機輪行」,範圍則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㈡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之訴外人東慶公司停車場作業時, 因所承保之機具發生意外,致使訴外人晟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晟耀公司)員 工賴金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詎 其遲未給付,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於96年2 月28日與賴金聰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30萬元。㈢至上訴人引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 第1 款約定,認賴金聰為「有關廠商受僱人之體傷」而拒絕 理賠,然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倘如本件情形仍無庸賠償,則系 爭保險契約豈非無理賠可能,復該款約定字體較契約書正面 為小,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險理賠金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賴金聰 屬有關廠商之受僱人體傷,處於同一施工地點,危險性為一 致性,當屬「不保事項」,上訴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保 險契約內容計有要保書、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保險單、批 單等,其主要目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補償,而予約定 「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該不保事項之約定,自屬有
效;㈡該保險單內容均經主管機關送交保險審議委員會審核 通過,在消費者保護工作已有行政方式規制,自難謂該款約 定無效;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機具因屬移動式,倘因施工地 點人員管制不確實或疏漏,致無關或毗鄰之第三人受有意外 傷害,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難謂無理賠可能。 ㈢「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應 相平衡,此即為保險「對價平衡原則」,原審判決違反上開 原則,致造成保險契約已明文除外之事項,卻遭突襲性裁判 之不確定風險,將扭曲保險風險對價機能。㈣營建機具綜合 保險中「不保事項」之訂定,係基於營建工程制度應合理分 配各利害關係人之危險,原審判決違反工程保險風險規畫原 理。㈤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僅禁止保險人以特約減 免其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法定義務,並未禁止保險人以特約限 定保險給付項目,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並未減免上開 義務,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㈥原審法院為了實現個案正 義而漏未考量風險對價原則、疏未考量工程保險之規劃原理 ,且認定上訴人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而顯失公平,惟忽略認 事用法違誤之判決可能對於保險市場正常發展之嚴重衝擊, 進而不利社會風險轉嫁機制之運作而有害於公眾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9日起即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單,並 續約自95年9 月29日至96年9 月29日為止。 ㈡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 ,承保範圍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 金額最高為350 萬元。
㈢於系爭保險期間之95年10月27日,因前開移動式起動機輪行 作業時繩索斷裂,致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相關廠商晟耀公司員 工賴金聰受有左脛排骨骨折之傷害,為「與系爭保險標的物 從事之工作有關廠商之受僱人之體傷」。
㈤前項事實,被上訴人與賴金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30萬元。 ㈥上揭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及其附件明細 ,被上訴人與賴金聰簽訂之協議書(和解書),賴金聰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雲林華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明細表、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晟耀公司證明書各
壹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民事卷第8 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上開「不保事項」,是 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規定,而得認為有顯失公 平之無效情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係 在保險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方有適用餘地。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附件基本條款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保險單第2 條之承 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1 、被保險人或與保險標的物從 事之工作有關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員或受僱人之體傷 、死亡或疾病」,其文義明確,並無任何真意不明情形。而 國內所有保險業者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 料,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及附件亦不例外,其保險契約條款及附件/基本條款之文 字,係經財政部於69年6 月10日以台財錢第16822 號函核准 在案沿用迄今已近三十年,有該保險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苗 栗地院卷第16頁), 是系爭保險條款所定之保險範圍、內容 ,乃至於其文字臻為明確,殊無另闢蹊徑而為相反解釋之必 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銷售 ,則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不保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難遽 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晟耀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 為何?)完全沒有關係。」;「(賴金聰是你的工人或是晟 耀工人?)是晟耀的工人,與我沒有任何關係。」;「(賴 金聰受傷使用之機器是何人所有的?)機具不是我的,是東 慶公司的,只有機具使用之鋼索是我的。」;「(東慶公司 是業主嗎?)不是,業主是晟耀,本件工程是晟耀委託東慶 來施作,而東慶的機具不夠,請我去支援。」;「(你提供 何物?)我就是提供賴金聰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我剛講機 具不是我的意指被吊的機器不是我的,賴金聰使用之機械整 部是我的。」;「(東慶公司一日應付你多少金額?)二小 時要二千五百元。」;「(賴金聰因何原因受傷?)因鋼索 斷裂,彈起來打到他的腳而受傷,他因骨折、住院、半年不 能工作,我因而賠他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施 工地點相關廠商晟耀公司員工賴金聰受有左脛排骨骨折之傷 害,核符上開不保事項所規定「與系爭保險標的物從事之工
作有關廠商之受僱人之體傷」之事實,應堪採認。 ㈢惟保險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相互間負有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對價關係), 此即保險制度最基本 之「對價平衡原則」,亦即「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與「 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須兩相平衡。申言之,所謂保險,乃 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所組成 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而保險金係 來自於危險共同團體構成員保險費之匯集,保險人就其與要 保人事先約定之特定事故及特定風險予以承保,此觀諸保險 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 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自明。復以,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 此限。」。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之「移動式起 動機輪行」,承保範圍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 傷亡之保險金額最高為350 萬元;相較於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為每年29,000元,核與保險係以「小額保 費,消彌不可測鉅大風險」之原理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上開不保事項,與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之規定有何相悖情形,自難認該不 保事項有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所定「以約定免除或減輕 保險人法定義務」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保事 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無效云云,尚屬誤會。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不保事項」之內容專業複雜,上 訴人未詳盡告知,自不得主張該條款之效果云云,惟保險契 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依其所需,自由選 擇特定之保險契約,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同理,保 險人係就約定之保險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而承保,若 非約定之承保事故而未列入風險評估範圍,保險費率未將其 計算在內,保險人就該項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 對要保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本件被上訴人 (即為要保 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或有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 第1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矧被上訴人係於93年9 月29日即已投保系爭保險迭 經兩造續約至96年9 月29日止,已有3 年之久,而該契約之 上開「不保事項」始終存在,被上訴人 (即要保人)於 投保 乃至於歷來續約時均無異議,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 基本條款第1 條明定:本保險契約載明除外不保險事項,不
在保險契約範圍等語,堪信對被上訴人之告知已臻明確,若 有疑義,被上訴人亦早應提出,詎其臨訟始執前詞抗辯,即 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開不保事項違法限縮保險對象云云,惟 上開工地之出入、交通管制不翔實或疏漏,致與被上訴人工 程無關之第三人於施工處所內因吊掛作業發生意外事故;抑 或於施工處所毗鄰區域之第三人,因吊掛作業未盡相當防護 措施致發生意外事故,均屬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中 又以後者因而衍生之工安事件為多,原審僅依「施工處所均 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 所之可能」而逕自推斷上訴人不當限縮保險對象、契約顯失 公平無效,實屬漏未斟酌可能發生工安意外之施工處所毗鄰 區域之第三人責任。再就保險契約射倖性質觀之,保險契約 當事人約定保險金之給付,係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實之 發生及其損害之範圍,自不應以理賠機率不高而逕自論斷其 除外約定無效。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為實現個案正義 ,而忽略保險風險轉嫁機制之運作而有害於公眾利益等語, 尚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不保事項合於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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